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懿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1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如下:
主文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星巴克咖啡臺北捷運門市」,趁甲○○(94年1月生,姓名詳卷)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座椅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書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並無證據顯示呂懿修行竊之際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得手後離去。嗣因甲○○返回座位發現書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呂懿修經合法通知後均未遵其到庭,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
2、54頁),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1、2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上開行竊之日為星期六,而告訴人當日正準備去補習班上課,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同上卷第21頁),衡諸常情,因該日為假日,告訴人未著制服,亦未揹學校之書包,被告趁告訴人暫離座位時竊取告訴人置於座位上之背包,難認被告於下手行竊之際對於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即有所認識,且從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此已有所認識,是被告並不該當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要件;至被告縱於打開背包處分贜物時,從其內告訴人之參考書而得知告訴人現在學中,而為未滿18歲之人,因其係於竊盜既遂後始有認知,故亦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併為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自陳因沒有錢,故想說看看告訴人書包內有無財物,因此趁機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復衡酌上開竊取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所竊物品價值不低,且被告均未返回或賠償告訴人,故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尚屬輕微,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再衡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所犯,惟經法院通知,其均未到庭,且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本院易字卷第1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2、4、6、7等物品,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證件2張及鑰匙3支,價值低微,且
經告訴人掛失補證及換鎖後,亦失其實際效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1黑色書包1個(價值500元)沒收2MK黑色短夾1只(價值1,000元)沒收3證件2張不沒收4課本4本(價值1,200元)沒收5鑰匙3支不沒收6眼鏡1副(價值3,500元)沒收7現金1,300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