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8號、第30171號、第30844號、第342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第2404號、第2405號、第2406號、第2407號、第2408號、第2409號、第2410號、第2411號、第2412號、第2413號、1第24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988號、第11815號、第1298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7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第5行、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988號)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第4行所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訊」、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2989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均應更正為「存摺並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功能」、起訴書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欄」其中所載「110年11月15日11時3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轉帳時間欄」其中所載「110年11月15日10時50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988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僅對於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對於詐騙集團之人數及施詐術之方式尚無法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書及前開併辦意旨書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988號、第11815號、第1298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五)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1517號、第7988號)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六)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正雄、程秀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