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賴信安 被上訴人 鄭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1年8月18日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480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復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9號)等情,有上開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責任而受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可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加以排除,是以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5日,至今已21年,依票據法第22條,請求權自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縱系爭本票是由其所簽,上訴人亦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又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到期日為90年9月7日,至今也21年,根據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務請求權過15年後就會自動消滅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所載的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法律條文千百條,在冰冷的法條之下,不外乎法理情,情理法,但不管怎麼排序,總離不開情理。而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公司經理,其稱手頭不便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上訴人本著幫忙本意而借款,有系爭本票及借據為證,被上訴人卻空言否認,顯然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名下尚有7筆不動產卻拒絕還錢,反而向身為債權人之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不還錢,竟然還口口聲聲說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法律應保障良善之人的權益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已逾3年未行使,請求權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期間而消滅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不存在?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
㈢就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之過程,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於90
年7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萬元,到期日為90年9月7日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借款3萬元,被上訴人迄未還款,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取得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4808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借據、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
1、13、29、31、43、45頁,本院卷第15、17頁),應堪確定。
㈣次就被上訴人以票據時效作為抗辯之部分:經查,系爭本票
自發票日90年7月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止,業已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因此,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自不得再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27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主張,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即為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吳佳薇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