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噴火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醫療補助,懷疑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虛假之165報案專線,再由不詳成員先後假冒警員、檢察官向乙○○佯稱:欲檢查其帳戶,須交出提款卡供檢警調查,並執行帳戶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攜至臺南市新化區公園路之體育公園旁等候。復由甲○○依「噴火龍」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乙○○佯稱:會將上開帳戶及存摺交付檢察官云云,而收取上開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旋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18分、19分、21分、24分、25分、26分、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提領10萬元、2萬元各1次)後,隨即依「噴火龍」之指示,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自助洗車廠之廁所內,將其所提領全數款項共計27萬元連同上開4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27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遭騙,旋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報警處理並掛失上開4個帳戶,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1、56、59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幣存款總覽翻拍照片3張、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向告訴人拿取存摺及提款卡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在統一超商清新門市ATM提款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0472號函所附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6月7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110年11月2日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1000003422號函所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10年6月7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至21、21至25、27至28頁、偵卷第27至31、37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共犯,除被告以外,尚有負責假扮
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施詐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提款之「噴火龍」及向被告收取詐得財物之不詳成員,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加入1個微信群組名稱叫「台南02」,裡面除了「噴火龍」以外,還有另外2個人,暱稱我不太記得,該2人分工內容我不清楚,我是依「噴火龍」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款,再依「噴火龍」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存摺、提款卡及所提領全數款項27萬元交予另1人,來跟我拿錢的人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與被告透過微信聯繫之「噴火龍」及微信群組內另2名不詳分工成員之外,另有負責向其收取詐得財物之不詳成員,該集團人數至少達3人以上一情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告訴人佯稱會將存摺及提款卡轉交予檢察官一事(本院卷第60頁),其亦明確知悉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是被告上開所為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噴火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共計27萬元後,復依「噴火龍」之指示將全數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上述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犯罪之偵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被告本案參與「噴火龍」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而違犯前述犯行,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惟被告於110年5、6月間,參與「噴火龍」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11號、第8510號、第10597號、第12817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該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共犯包含指示被告之上游「噴火龍」之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節,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案所犯並非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乃其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雖未必全盤知悉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然其依「噴火龍」之指示,在告訴人遭詐騙後,為上述取財、提款暨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顯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噴火龍」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依「噴火龍」指示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甘為詐欺集團工
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領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及公信力,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之財物價值及金額、被告本案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目前從事食品加工業,負責打雜的部分,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獲得6,300元之報酬,已花用殆盡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業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上開4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款項一併交付予「噴火龍」指定之不詳成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得財物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實際分得之6,30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將該犯罪所得發還或約定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倘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提領之全數款項已依「噴火龍」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有何支配管領及處分權限,難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