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號原告 林家民
林家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原告與被告 梁景萍 等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給付無權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區○○○段○○○○○○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及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據以推估原告自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2個月,與原告併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60,00
0元【計算式:480,000元+480,000元=960,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為1,792,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52個月+960,000元=1,7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