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立杰選任辯護人鄭安妤律師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閻立杰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
一、閻立杰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購物)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交易平台「支付寶」或「微信錢包」(下稱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買賣價金,而在上開第三方支付帳戶內之人民幣,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領回人民幣現金,是如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第三方支付帳戶支付貨款,或為不特定客戶付款(儲值)至所指定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此方式為客戶清理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範疇;閻立杰為賺取每筆交易新臺幣(下同)50元之手續費,竟基於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5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hoyo0857」接續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支付寶微信淘寶天貓qq飛車代購
相關業務教學諮詢」、「支付寶微信紅包充值實名相關教學諮詢」、「支付寶微信充值好友代付實名相關諮詢」、「中國代購淘寶天貓閒魚微信支付寶阿里巴巴電商平台皆可」等有關人民幣代付充值服務訊息,提供代客儲值支付寶、微信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帳戶之服務。嗣有 蘇信華黃若錞郭芝燕陳銘捷 等如附表所示之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需求之客戶在網站上見閻立杰刊登之訊息,即經由網站下標,並以訊息告知欲委託其代為支付或儲值之「支付寶」、「微信錢包」第三方支付帳戶帳號、人民幣金額,閻立杰再依當日臺灣銀行網站所標示之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加計手續費,並換算成新臺幣數額後告知客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將訂單金額欄之新臺幣金額,匯入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戶(蝦皮網站經買家確認交易成功後,會再將買家匯付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之餘款,匯入閻立杰申設之「hoyo0857」會員帳號所綁定,由不知情之 閻文正黃瑋豪 所分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閻文正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瑋豪郵局帳戶】內)。而閻立杰於確定取得各該客戶之匯款後,會再通知其大陸地區之親友,將各個客戶需儲值或支付之人民幣金額,儲入或匯入各個客戶所指定之支付寶、微信支付等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於上開期間,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清理附表所示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完成資金轉移,藉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之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達新臺幣583萬9634元(共計1715筆)。 嗣警 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前往閻立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供蝦皮拍賣網站帳戶註冊門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立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交易進行匯兌之客戶蘇信華、黃若錞、郭芝燕、陳銘捷;證人即不知情而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之閻文正、黃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至68、83至84、95至97、129至130、151至154頁),並有通匯金額總表、證人之蝦皮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蘇信華、黃若錞、郭芝燕、陳銘捷與被告之蝦皮拍賣網站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05006S號函附之會員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61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4日儲字第1090022418號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73至82、89至93、109至128、135至150、155至195、197至213、215至243頁)、本院109年度聲搜37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9至11、13頁),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既係以蝦皮網站所連結之閻文正、黃瑋豪金融帳戶,作為資金移轉之工具,而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將客戶匯入之新臺幣按匯率折算後以蝦皮網站交易取得新臺幣,再由大陸之親友以人民幣匯入、購買、儲值該客戶指定之對岸帳戶「支付寶」、「微信錢包」點數,如通過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人民幣,足認「支付寶」、「微信錢包」點數具有資金款項性質,並無疑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從事者,顯係匯兌業務無訛(犯罪所得尚未達1億元以上)。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以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故被告自108年5月間至109年2月間,持續代轉含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語,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上開地下匯兌犯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5,75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雖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非於偵查中繳交之,然被告既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效果應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宜為相同解釋,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又被告雖係賺取每筆50元之手續費而進行非法匯兌,金額不高,惟依被告犯罪之原因及動機、情節、接續行為次數、期間,本院認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事由,且經依上開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可處最低有期徒刑為1年6月,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需再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本國以銀行法規範匯兌業務,將該類業務列為原則上
僅限銀行經營之特許業務,目的在於此類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不特定大眾交易安全,亦有穩定金融秩序之功能。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確實管制二岸間資金、外匯往來,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隨網購交易現今日益頻繁,為國際下所生重要商業活動,款項支付亦需立即、便利,匯兌需求日益提昇,惟因大陸網購網站支付工具之限制,及民間節省銀行手續費或為快速、便利支付貨款等需求,被告遂為本案匯兌犯行,衡量各筆匯兌金額非鉅,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程度尚非達重大之程度。再參以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家庭狀況、工作、月收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知所悔悟,深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現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從事地下匯兌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以此為戒,避免再觸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1.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前者屬後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2.再按被告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經營地下匯兌業務,陸續自附表客戶手中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於取得手續費後,將對應之人民幣付款(儲值)至客戶所指的第三方支付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匯款對被告而言,除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係其辦理地下匯兌收取之酬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就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不能單純以其犯罪所得視之,此與為遏止犯罪,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計算犯罪所得是否逾1億元,旨在因其犯罪規模大小,以定其刑罰範圍,均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上開餘款已脫離被告管領支配,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以1715筆、每筆50元計算其手續費一節,並無爭執,且已如數繳回,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85,750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業經全數繳回國庫,仍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其犯罪所得均已繳回國庫,不存在所得財物無法沒收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之資料均已以書面附卷,衡諸上開扣案物,屬生活日常所用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可替代性高,依上各情,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陳欽賢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