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徐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中地檢110年執助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郁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