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5日起至100年7月1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85%計算(現為年息7.52%),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888,141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141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細、定儲指數利率異動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