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林雪妹 (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 林護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二○一三)焦民初字第一六○五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13年11月4日以(2013)蕉民初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已於2014年2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影本(下稱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7日所出具證明系爭判決已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證明書影本(下稱判決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下稱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2份等件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與第15頁),前經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復經海基會核驗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此有三都澳公證處2016年9月7日(2016)閩寧證台字第1167號、第1168號公證書及海基會民國105年10月3日(105)中核字第077520號、第077534號證明(本院卷第3頁、第6頁、第13頁及第16頁)附卷可稽,應可推定為真正。
四、次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系爭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2010年8月經人介紹認識,嗣於同年10月27日在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之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聲請人則一直留在大陸地區,至今未到臺灣探親,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聲請人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起訴要求與相對人離婚,證據充分,理由正當,因而判決准予離婚。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核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離婚事由相當,故認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參照上揭規定,本件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