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58號、第95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致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平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拾捌元。
張致平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伍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
張致平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肆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依序為遊戲光碟2組、遊戲光碟5組及遊戲光碟4組,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顯係全部不能沒收,且依被害人 王培霖 等陳述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元、245元及396元,爰依上開說明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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