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亘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亘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105年4月18日19時許及同年5月1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05年5月19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係在尚屬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應認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又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從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