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秀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江秀琴於民國105年8月26日20時許,在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地區某親屬住處,獨自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26)日21時30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於105年8月26日21時35分許,江秀琴行經臺東縣東河鄉省道台11線142公里處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6)日21時4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而為警查獲前同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未就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查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自足認其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亦佳,信其歷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業屆65歲之齡,所受上開刑之宣告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避免再犯,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免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