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律師追加被告 鄭柏文
林筱慈汉澔 黃國瑋
羅嘉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毓安 王以祺 董韋智
孫家修元俊 王永倩 雷豈驊
陳明田 于家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二、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楊昇翰尤育沁 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9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追加被告非系爭刑案中經認定共同或幫助詐騙原告之人,而裁定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之訴(重附民字卷第319至330頁),僅裁定移送楊昇翰、尤育沁予本院民事庭。
四、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復追加被告,求為上開相同之聲明。惟查,本件由刑事庭移來之基礎事實應為「原告遭詐欺而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楊昇翰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尤育沁則負責陪同、監視楊昇翰之工作。」(系爭刑案判決附表編號4)。然原告所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為原告將受詐欺款項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二),並非匯入楊昇翰提供之系爭帳戶,追加被告亦未由尤育沁監控,顯然與楊昇翰、尤育沁無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而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一,且妨礙訴訟終結,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駁回追加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如附件,印自重附民字卷第29頁)附表二、原告主張追加被告之原因事實被告編號姓名原因事實證據本院備註3鄭柏文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18被害人4林筱慈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03至106頁)原告為該案被害人5 張汉澔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基隆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2.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68、10665號併案意旨書(重附民卷第87至93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附表編號1被害人6黃國瑋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為該案附表編號2被害人7羅嘉祥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80號併辦意旨書(重附民字卷第115至116、140-9頁)原告為該案被害人8張毓安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原告非該案當事人9王以祺王以祺將其母張毓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1.台南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17至119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10董韋智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1至123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11孫家修原告未匯款至該被告帳戶,但該被告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原告非該案被害人12 張元俊 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彰化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5至126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13王永倩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雲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27至129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14雷豈驊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1、132頁)原告為該案被害人15陳明田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嘉義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3至135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16于家鑌原告匯款至該被告附表一帳戶1.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重附民字卷第137至138頁)原告非左1.案件被害人原告為左2.案件被害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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