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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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元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1行「及偵查中」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 蔡祿婷 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腳踏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42號被告王元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蔡祿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祿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祿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祿婷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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