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秀月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不能證明被告林秀月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愛股傳喚證人 杜尚學 員警開庭錄音帶時,員警杜尚學在開庭時有說他沒有看見 蔡金生 受傷,沒有醫院診斷書。也不服判決草率,冤獄上訴人即被告林秀月受欺辱,從新開庭。蔡金生有2次未開庭,他所教唆證人是自己的人,是偽證,不可當證人,亦顯見伊心虛之事實,顯有疏漏,爰依法再審(聲請狀記載「交付審判」,惟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時,經請聲請人所在監所名籍人員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表示本件是要提起再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錶在卷可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所涉傷害罪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之「觀東帝國社區」住戶,而告訴人即證人蔡金生迄至於99年12月間始遷入「觀東帝國社區」居住。再審聲請人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社區2樓之總幹事 陳慧玲 辦公室內,與陳慧玲因社區管理費繳納事宜而發生不快,適蔡金生前往上開辦公室商談社區清潔工程事宜,蔡金生見狀而出言公然侮辱再審聲請人(蔡金生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再審聲請人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舉手揮向蔡金生臉部,刮中蔡金生嘴角,致蔡金生受有上唇嘴角血漬之傷害。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四、而再審聲請人於聲明狀所載證人杜尚學員警於偵查中證述沒有看見蔡金生受傷,沒有醫院診斷書,及蔡金生有2次未開庭,所教唆之證人是蔡金生自己的人,屬偽證等節,於前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中業已提出相同主張,經本院調閱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為憑,足見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指稱各節早已發現並存在,且已提出法院予以審酌,依前揭說明,該項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特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川富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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