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100年度港簡字第19號庭民國100年1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偉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偉哲明知Yahoo!奇摩拍賣網站是當前風行之網路購物平臺,且網路無遠弗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又不時推陳出新,倘盜用其所申設之Yahoo!奇摩會員帳號「dkny7222」及登入之密碼(下稱系爭帳號密碼),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屬詐騙手法之一,而可預見因此而生之詐騙犯罪結果,且其為系爭帳號密碼之使用人,因此負有防止詐騙結果發生之義務,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某日起至5月17日下午1時10分前之間某日,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我的拍賣」瀏覽,發覺網站內有不詳人士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時,僅將上開商品拍賣訊息刪除,未立即進行掃毒並變更登入之密碼,亦未將帳號遭盜用之訊息告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服務人員,而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詐騙集團有機可趁,而於同年5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開網站上虛偽刊登出售「無敵CD-876翻譯機」之訊息,致 呂叔瑋 不疑有他,上網表示以購買之意,並依照上開帳戶之指示,於99年5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5,500元匯入 李瑞濱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以99年度港簡字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口湖椬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椬梧郵局帳戶),致發生與積極提供系爭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之相同結果。嗣因呂叔瑋未取得前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叔瑋訴由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呂叔瑋於警詢中指訴其因誤信被告於Yahoo!奇摩拍賣網所刊登拍賣「無敵CD-876翻譯機」之拍賣訊息為真,因而依照指示操作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李瑞濱名義申請開立之椬梧郵局帳戶內,事後並未如期收受訂購物品,始知受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並有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結標及得標網頁畫面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以被告名義申設之dkny7222帳號登錄紀錄、IP位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7月3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14491號函檢送之11組IP位址之用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反面至第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9年6月24日雲營字第0992903203號函檢送之另案被告李瑞濱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亦包
括不作為詐欺,此種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為防止之義務,使被害人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身有網路拍賣之經驗,業經其供承無訛,按理應對網路交易安全保持高度警覺,且其既已知悉系爭帳號密碼遭不詳人士盜用而刊登不實之拍賣訊息,自得進行掃毒、變更密碼,並通知Yahoo!奇摩客服人員停止系爭帳號使用拍賣功能,而防止詐騙結果發生之可能,被告既為系爭帳號密碼之使用人,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是被告察覺系爭帳號密碼遭他人盜用刊登不實拍賣訊息,竟未採取前揭掃毒、變更密碼及向Yahoo!奇摩反應帳號遭盜用等積極作為,僅消極的將不實之拍賣訊息刪除,其行為已生便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結果,是被告雖無積極交付系爭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之用,然其對於本案詐騙犯罪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義務,又無不能防止之情事,其消極不作為與積極交付系爭帳號密碼與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應為相同之評價。
㈢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係行為人基於幫助共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系爭帳號密碼係伊於5、6年申設,伊曾以系爭帳號密碼拍賣
4、5樣物品,拍賣時係先登錄帳號「dkny7222」,輸入密碼,進入拍賣網站後貼上商品照片即可進行拍賣,伊最後一次刊登物品是99年2月底或3月初時,這次是賣汽車商品,嗣於99年3月份某日,伊登錄拍賣網站後,發現不是伊拍賣的商品,有電子辭典及另一樣東西在其帳號內拍賣,伊就將拍賣商品的資料刪除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7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3、4月份時上網,發現有人在用伊帳號拍賣東西,應該是帳號密碼被盜用,伊不以為意,只是將拍賣訊息刪除,認為這樣處理就沒問題了,但後來發現有人留言說匯款後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第25頁、第26頁),堪信被告於發現系爭帳號密碼經他人盜用後,僅將拍賣商品刪除,並未更改帳號「dkny7222」之登入密碼乙節為真,此觀卷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3月28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2058號、100年1月7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005
5號函並檢附資料回覆:被告自99年4月1日起迄99年6月10日間均無變更密碼之紀錄,且於99年6月至1日方利用帳號安全處理信箱向Yahoo!奇摩拍賣反應帳號遭盜用之事實等語亦甚為明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刪除不實拍賣訊息時,理應已知悉其帳號遭盜用,且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衡以今日網路交易熱絡,相對的網路犯罪亦是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網路交易平臺業者亦設有多道保障機制,凡對社會時事並非全然漠不關心者,均能知曉,對於帳號密碼遭盜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高職肄業,於系爭帳號密碼遭盜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輕率看待系爭帳號密碼遭盜用之事實,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看到別人刊登的拍賣商品在上面,為何沒有立即反應?)我當時馬上把它刪除。(問:可是這時你應該知道你的帳號密碼別人已經知道?)就是這樣,沒錯。(問:為什麼你還不採取行動?)我想說這是我的帳號密碼,沒那麼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自明。故其在預見系爭帳號密碼有用於詐取他人金錢之可能,卻放任詐騙集團得以繼續利用系爭帳號密碼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他人盜用其帳號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未在第一時間
內掃毒並變更系爭帳號登入之密碼,係以不作為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知悉系爭帳號密碼遭他人盜用後,而未加以防堵;其不純正不作為係法律上作為義務之違反,與積極之提供系爭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供作詐騙之用之行為,作為相同之評價並加以論處,是原審認定被告係於9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系爭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於個人之網路交易平臺易遭網路駭客侵入取得帳號密碼後,極可能供作犯罪使用之情形,應可知悉,而疏於防範,致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表明知錯,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本案刑之宣告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