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72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8月7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或心生畏懼。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其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4月1日至95年3月間之某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所有戶名為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與提款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該集團成員於95年2月底,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已中獎
,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致丙○○陷於錯誤,於
95年3月1日12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80,000元至丁○○所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
⑵該集團成員於95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撥
打電話向甲○○佯稱:問卷碼中獎,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54,000元至丁○○所提供上述郵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
㈡丁○○平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
與被害人聯繫,上網刊登不實廣告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相關詐財手段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8年12月3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以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0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代為申請貸款,惟須支付律師公證費用等語,以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1月28日11時、12時,依指示匯款5,142元、15,246元至所指定之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3頁、99年度偵字第10931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9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合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張、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4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2張、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經查,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雖於98年9月28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表示要自首販賣帳戶予他人而涉及幫助詐欺之事,有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
3頁),然該案之被害人丙○○、甲○○均已分別於95年3月20日、95年3月14日向員警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並於95年5月13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11003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7頁、第12頁),且被告亦供稱曾經警員傳喚,但未到案說明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6373號偵查卷第3頁),顯見員警是已發覺被告犯罪,而被告遲於98年9月28日始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詢問筆錄,是縱被告自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事,亦僅得認係自白而非自首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查被告為前開事實欄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⑴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修正前後,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丁○○如前開事實欄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事實欄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另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中,被告亦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或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人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甲○○、丙○○、乙○○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中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達134,000元,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前開事實欄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與行動電話門號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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