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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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參顆及直徑
7.9±0.5mm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取得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直徑不詳之子彈2顆後,非法持有之。於98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甲○○因其女友 陳芷萱 有意分手、音訊全無,遂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隨身攜帶黑色側背包內,攜往戊○○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4樓住處,因甲○○與陳芷萱見面後在上址樓下起口角爭執,陳芷萱不願驚動鄰舍,乃將甲○○拉到住處巷外之新店市○○街○○○號前公車站牌人行道上,欲規勸坐在公車站牌候車椅上之甲○○搭車返家。戊○○之胞弟己○○唯恐甲○○對陳芷萱不利,找來友人庚○○、 尤裕夫 、丙○○、 鄭宇書 等人壯大聲勢,並在公車站牌前與甲○○起口角衝突,甲○○見對方人多勢眾,伸手至黑色側背包內欲拔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子彈5顆),己○○、庚○○見狀立即伸手搶奪槍枝,由己○○搶得交與站在後方之丙○○摔在地上,爭奪中因甲○○之背包拉鍊未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子彈5顆)即於雙方拉扯間從甲○○之側背包中掉落地上,為庚○○發現撿起,將槍枝中子彈退出後,槍枝扔在垃圾桶內、子彈則丟棄在花圃中。警方旋據報到達現場制止雙方扭打,經庚○○等人告知甲○○持有槍彈,而分別於地上、垃圾桶及花圃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在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中之直徑不詳子彈2顆,因摔在地上而裂為金屬彈頭及彈殼),並當場逮捕甲○○,復在戊○○住處扣得戊○○在現場拾得甲○○之黑色側背包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戊○○、己○○、庚○○、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證人戊○○、己○○、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戊○○、己○○、庚○○、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戊○○、己○○、庚○○、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己○○、庚○○、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㈡本件證人戊○○、己○○、庚○○、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我去找戊○○時並未攜帶槍彈,扣案槍彈亦非我所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槍彈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戊○○為男女朋友,其至戊○○住處找戊○○,並無攜帶槍枝之動機;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槍枝如何從被告身上取出、被告有無拉槍之動作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己○○、庚○○、丙○○等人雖均指述扣案之槍枝係由被告所背黑色側背包內取出,然被告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也未預料會與己○○等人發生衝突不快,何須隨身攜帶槍枝?反倒證人己○○既先在住處樓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又以電話聯絡十數名友人前來幫忙,渠等是否為壯大聲勢,排除糾紛,央求友人攜帶兇器槍枝前來助勢,尚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辛○○均無法證明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之物,扣案槍彈經送鑑定亦無法採得被告指紋,足見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因見女友戊○○有意疏遠,心生不悅,而前往戊○○住
處找戊○○,二人在樓下見面隨即起口角爭執,引起己○○注意而下樓與被告理論,戊○○為避免被告驚動鄰舍,遂將被告拉到巷口公車站牌處,陳芷萱正規勸坐在候車亭椅子上之被告搭車返家時,己○○與庚○○、丙○○、尤裕夫、鄭宇書即循被告聲音趕到該處,己○○為將被告趕走,出言與被告爭論,被告遂將背在西裝外套內之黑色側背包從側邊拉到前面,手伸入側背包內欲拔出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槍枝並拉動槍枝滑套,因被告動作及拉動滑套聲音引起己○○、庚○○警覺,槍柄甫從背包露出時,旋即為己○○、庚○○伸手按住被告雙手制止被告,並從被告手中搶得該枝槍枝,由己○○遞給站在身後之丙○○摔在地上;且雙方於拉扯時,因被告之黑色側背包拉鍊未拉,另一枝仿FN廠改造槍枝復從背包掉落地上,庚○○迅將槍枝撿起卸下槍內之子彈,分別將槍枝丟在垃圾桶、子彈丟在花圃裡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12日被告找我,他覺得我太久沒有跟他碰面是要跟他分手,他在樓下咆哮,我弟弟在樓上有聽到,怕他打我,就趕快下來,與被告發生口角,我趕快拉被告並安撫他叫他趕快回家,但是他還是不斷的咆哮,我弟弟可能是擔心看不到我,所以就出來找我,後來在隔一條街找到我,那時我正在力行路要帶被告去攔車,在公車站牌下僵持不下,因被告一直要帶我走,我一直不走,我弟弟亦不可能讓他帶我走,我看到被告在身上左腰部附近一直摸,我有看到槍,他是用西裝外套擋住,當時被告坐著,我站在被告左前方面向被告,被告有將槍拿出來放在兩腿間比拉槍的動作,我看到他拉的動作,但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意思,我弟弟就在這時要從他手上搶槍下來,這時在搶的過程中槍有掉到地上,我弟弟有搶到槍,可能有拿給他朋友,我只有看到子彈一直飛,好像是在退子彈,後來就看到槍被甩出去,搶完第一枝槍後,他的背包內還有一把,我弟弟他們搶出來把子彈退出來,把槍丟在垃圾桶內,因為在第一枝搶的過程中,另一把可能是插在被告的腰際上,我弟弟在搶到第一把槍後,就直接甩出去,第二把槍我不知道是插在他的腰際或是他的包包內,我有聽到有人喊還有一把槍,我弟弟說還有一把槍,他們就將槍搶出來,警察到現場後,我弟弟他們主動跟警察說有兩把搶,一把甩在路邊、一把在垃圾桶(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家裏有人按門鈴,我姊姊下去看,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下去,先在2樓樓梯口小窗戶看到被告對我姊姊大小聲,我就下去問被告,便發生口角,我跑回家拿手機,並打手機給庚○○、丙○○,說我家有點事情,請他們來幫忙,我打完電話到樓下找我姐,但看不到就在附近找,在找的過程中,他們也回電說已經到了,同時我剛好發現被告跟我姐往檳榔路公車站牌方向走,我就趕過去,庚○○、丙○○隨後到公車站處,庚○○帶尤裕夫來,丙○○帶鄭宇書來。在公車站牌我與被告先發生口角,我後面站丙○○、庚○○,發現被告將手伸入背包內,要把槍拿出來,庚○○就跟我說他有帶槍,我手就去抓被告的手,庚○○也跟過來搶槍,我有搶到一枝,我搶到後拿給丙○○,丙○○就往路上摔,庚○○也有搶到一枝槍,丟到垃圾桶,槍枝內好像有子彈,因為庚○○有將子彈退出,丙○○是直接把槍丟在地上,槍枝是被告當日攜帶的,我拿到的是扣案槍枝相片下面那枝(改造 貝瑞塔 ),槍搶到後,警察一下就到了;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公車站牌的椅子上,我面對被告,庚○○是站在我右手邊,戊○○是在左手邊,丙○○是在我右後方,我與被告扭打時,我看到的是小支的槍枝,是被告他的包包拿出來的,是當時被告手伸到他斜背在身上的背包,當時被告是坐著,被告將包包從側邊拉到前面來,手伸到包包裡準備拿出,有露出一個槍柄握把處,我看到後我就去抓他的手,我、被告、庚○○、丙○○搶槍,我是第一個動手搶槍,搶槍後將槍交給丙○○,丙○○如何處理槍枝我不知道,因我當時跟被告在吵架,另一枝槍枝是庚○○拿到的,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拿的,因為當時我搶到一把槍時,庚○○也在搶,我搶到一把後,交給丙○○,我轉過頭來,庚○○手上也拿一把。被告的背包就在被告的前面,被告大腿打開,背包垂在兩腿中間,被告手伸進去背包內,就有拉槍機的動作,我有聽到聲音,被告的手準備伸出來,我就上去搶。警察到場後,槍彈是庚○○、丙○○交給警察的(偵查卷第79頁、第8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及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己○○家時,在公車站牌那邊就看到他們在那裡爭吵,有己○○、戊○○、丙○○、鄭宇書及被告在場,被告身上有側背一個包包,有條隙縫,我看到鼓鼓的,以為是刀,所以有特別注意,後來己○○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被告手就插入包包內,取出一枝槍拿在手上,當下我們很緊張,我就先用雙手按住他拿槍的手,把槍搶過來,在搶奪的過程中,他包包掉到地上,另一把槍也掉出來,我手上的槍就交給後面的人,另外我看到地上也掉了一把槍,我就趕緊過去撿起來退彈匣後,旁邊有一個垃圾桶,我就先把它丟在垃圾桶,再過去壓制被告;於審理時證稱:我到場時己○○已經跟被告起衝突,我們有與被告發生毆打,我們人越來越多時,被告就將槍拿出來,當時被告是坐在等公車的椅子上,被告就從他背在身上放在前面兩腿間的包包內拿出槍,我看到他拉槍機的動作,我與己○○就上去把被告的手壓下來,將被告的槍拉下來,第二把槍是從被告的包包內掉出來的,就掉在地上,我看到以後,馬上將槍撿起來,因為槍已經上膛,我就將彈匣退出來,子彈退掉,將槍丟在垃圾桶內,子彈退出來掉在花圃內,然後警察就來了,我們被警察帶開問話,我有跟警察說被告有帶槍(偵查卷第75頁、第76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己○○打電話叫我到場,在公車站牌處,己○○與被告在口角,過一下子有人喊被告有槍,己○○就跟被告扭打,把槍搶過來,我當時站在己○○背後,他把槍交給我,叫我丟掉,我就直接把槍摔在地上,我丟掉那把是被告從包包內拿出來的,因為我看他的手都放在包包內,另一把是庚○○拿到,他把槍丟到站牌旁垃圾桶內;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接到己○○的電話,他跟我說有人去他那裡亂,我與鄭宇書就去找他,我去到公車站旁邊就有聽到他們在吵架,己○○與他姊姊、被告在那邊,後來己○○就與被告吵架,槍是被告從包包內拿出來的,包包是他背在身上,好像比A4大小的紙大一點,是背式的,我看到己○○與被告的手伸到背包內,被告把槍拿出來,己○○的手過去捏住被告的手,當時被告是坐著的,己○○如何發現被告有帶槍彈我不清楚,是他們在吵架,我剛好站在己○○的後面,己○○搶的第一把槍轉頭交給我,我就把它丟在地上,但是又聽到己○○喊說被告還有一把,不知道被何人拿走,當天與被告搶槍的有兩個人,一個是己○○,另一個是白白胖胖的人即庚○○,搶槍的過程中我只記得己○○、庚○○是直接面向被告是第一排,我丟在地上的是偵查卷中第57頁的這把(即貝瑞塔改造手槍)(偵查卷第81頁第8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等語在卷,且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子彈)係在地上查獲、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在垃圾桶及花圃內查獲,被告之黑色側背包亦由戊○○從現場拾回家後,復交給警方扣案,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查獲及證物照片15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1頁)。
而警方在現場查扣之槍枝2枝、子彈8顆、彈頭及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握把護木及金屬彈匣損壞,惟均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80174617號鑑驗書暨鑑驗照片15張存卷可憑(偵查卷第87頁至第91頁)。又扣案之黑色側背包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將扣案之槍枝2枝、子彈10顆、背包內原有之電信費帳單1張、鑰匙1串、名片18張等物裝入背包內,該背包之空間確足夠裝載上開物品後拉上拉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足見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並攜往尋找戊○○,而在與己○○、庚○○等人衝突過程中欲取出嚇阻對方時,為己○○、庚○○等人所搶下而為警查獲,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庚○○雖證稱第一枝槍即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為其自被告手中搶下交給丙○○,與證人己○○、丙○○證稱是己○○將槍枝交給 李家潤 一情不符,然自證人己○○、庚○○之證述可知己○○、庚○○站立之位置均直接面向被告,在被告伸手從側背包中取槍時即已注意到異狀,並同時伸手壓住被告持搶之手與被告搶槍,己○○與庚○○從被告手中搶下槍枝時,均欲將槍枝交給站在後方之丙○○,衡情被告之槍枝遭己○○、庚○○搶走,必然試圖將槍枝搶回,而己○○、庚○○一方面要壓制被告反擊,一方面又要將槍枝置於被告無法搆得之處,是其等反應將槍枝交給站在後方之丙○○,極為合理,然在緊迫慌亂之情形下,自無法同時將槍枝交付丙○○,是庚○○手一抓空即由己○○遞給丙○○,惟庚○○因有交付之動作,故其主觀上仍以為該槍枝為其交給丙○○,證人庚○○與己○○、丙○○就此部分所述之不一致,乃因案發過程係於證人庚○○在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因事出突然而有所混淆,而非庚○○故意虛捏其將槍枝交付丙○○之情節。又辯護人以證人戊○○於警詢中僅證稱有聽到友人喊「有砲」,一群人就上前將被告壓下將被告手上及背包內枝槍枝彈藥搶下,偵查中改證稱只見到被告側背包中掉出一枝槍在地上,己○○等人過去搶該枝槍,與審理時對於槍枝如何從被告身上取出、被告有無拉槍之動作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因認其證詞不可採,惟被告欲拔出槍枝時,證人己○○、庚○○迅即出手壓制被告與被告搶搶,證人戊○○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對於被告拔槍及搶槍之過程而有不同之證述,然對於槍枝並非己○○等人所有,而為己○○等人與被告爭奪後搶下丟在地上及垃圾桶等處之證述始終一致,況證人戊○○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發生後雖然分手然並未交惡,證人戊○○自無嫁禍被告之動機。再證人戊○○、庚○○於審理中經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之鑑驗照片,指認其等看到所搶得之第一枝槍、第二枝槍均與現場拍攝經丙○○摔在地上、庚○○丟在垃圾桶之槍枝照片順序不符(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9頁反面),然戊○○從事美容工作,對於槍枝並無特殊專長,庚○○曾因服兵役而學過如何退出槍內子彈,此經證人戊○○、庚○○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然證人戊○○、庚○○僅在與被告爭奪槍枝時見到扣案之槍彈,又無受過槍枝辨識之專業訓練,是證人戊○○無法正確指認其看到的槍枝順序,證人庚○○誤認其撿拾丟棄枝槍枝,並不影響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足見證人戊○○、庚○○之證述,可以採信。
㈡再就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辛○○查獲槍彈之經
過一情,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去現場時,有看到被告與一群青少年大約12人左右,有衝突、爭吵,我們到場後,對方青少年還繼續向被告動手,經我們制止,警方到場後,有一幫青少年約有3個人向警方舉報地上及旁邊垃圾桶內有槍枝及子彈,我們就前往查看,發現青少年舉報無訛,也在地上、垃圾桶中找到槍枝、子彈。當日起出槍枝的地點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之地點不到5公尺,第一枝槍與第二枝槍間不到2公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槍彈部分由庚○○簽名是因當初是庚○○跟我們說有槍枝並帶我們取出。當時被告已經要離開現場,是青少年跟我們說槍枝是被告所有,所以我們才去北新路與檳榔路口將被告攔下來,及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執行巡邏勤務到現場後,發現有一群人在那邊,現場混亂,我與乙○○一人處理一邊,乙○○他在公車站牌前,我在光明、新生街那邊,有民眾告訴我說有槍枝在道路上,我就去把槍枝撿起來,過了大約幾分鐘後,民眾告訴我說在附近的垃圾桶內有另一把槍枝,在花圃裡有子彈,我就將垃圾桶內的槍枝、子彈起出放在塑膠袋內,告訴我有槍枝之人與被告不同方,他有講槍的地點同時也說是對方所有,向我舉報有槍的民眾是分成兩次舉報,地上及垃圾桶各一次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查:⒈自警方到場時被告與己○○等人仍在爭吵及肢體衝突,經由
警方制止才罷手,庚○○等人旋即趨前向警方告知現場有槍彈,且地上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因摔落地上而遭損壞金屬彈匣等情觀之,足見摔毀該枝槍枝之力道非輕,摔在地上時造成之聲響非小,如該枝槍枝為己○○等人見警方到場才匆忙摔在地上以圖製造被告攜帶槍枝遭其等搶下摔在地上之假象,其等動作及聲響均有可能引起警方注意反暴露自己持有槍枝之風險,且庚○○等人見警方到場即忙不迭向警方舉報現場有槍彈一事,自無可能在匆促情況下佈置槍彈放置之地點再向警方舉報。
⒉況如該枝槍枝為己○○、庚○○等人所攜往現場,相較於被
告人 單力孤 ,己○○、庚○○、丙○○等數人已足以以武力壓制被告,豈有可能遭被告奪取槍枝並摔在地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與己○○等人衝突時有看到任何槍枝,足見該枝槍枝並非己○○等人攜往現場用以威嚇被告而遭被告自己○○等人手中奪取後摔出,而為被告持有攜往現場,甚為顯然。
⒊再參以警方到場後,被告立即上前對警方說被毆打之事,當
時被告臉部有瘀青、血腫、嘴角有流血一節,亦經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亦有警方至證人戊○○家中取出戊○○自現場拾獲被告之黑色側背包
1個扣案可佐,衡情被告不滿其遭己○○等人毆打成傷,尚知立即報告警方,如在地上、垃圾桶及花圃內之槍彈為己○○等人攜帶並用以威嚇被告,該等槍彈一旦為警查獲,為釐清持有槍枝之責任歸屬,被告亦不能免於遭警方調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判決確定,服刑有期徒刑7月,茲事體大,被告自不可能不知,卻未立即向警方舉發己○○等人持槍之行為,足啟人疑竇。況被告與己○○等人並無糾葛,無故遭己○○等人毆打成傷,竟未堅持向警方提出告訴製作筆錄,反倒棄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於不顧,欲趁警方處理槍枝無暇顧及被告之際悄悄離去現場,益見被告見其持有槍枝之事跡敗露,急欲脫逃之心態,昭然若揭。
㈢至於被告復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上並未採得其指紋,顯見
該等槍枝、子彈並非其所持有云云,查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被告請求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有無被告指紋,其結果為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49238號鑑定書存卷可參,然經證人戊○○、己○○、庚○○、丙○○證述經其等與被告爭奪扣案槍彈及查獲之過程,該等槍彈已遭多人觸摸,嗣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殺傷力,再入本院贓物庫,歷經搶奪、丟棄、查扣、鑑定、入庫之過程,其上縱有指紋也因遭多人碰觸而破壞其完整性,是該槍彈上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並不表示被告未曾碰觸扣案之槍彈,而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斷。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為數非少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往戊○○住處,並欲拔槍對己○○等人作為不法使用,無視法令存在,幸未釀成大禍,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圖卸罪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1枝、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
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直徑7.9±0.5mm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直徑7.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存在,另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均非違禁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電信費帳單1張、鑰匙1串、名片18張等物,因非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