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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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
對人甲○○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
人係於97年11月7日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前開
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乃以相
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
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
為「遷移新址不明」,惟相對人甲○○之最新住所「臺北縣
樹林市○○路○段○○○巷○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足稽
,則相對人尚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
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