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B000-A110597F(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及居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AB000-A110597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子即被害人A男(即警卷代號AB000-A110597之男童,民國106年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A男)於110年12月19日中午與其母AB000-A110597C(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母親)、姐AB000-A110597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兄AB000-A110597E(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A男母親之兄弟AB000-A110597A(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工作之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山下巷工廠宿舍舉行生日宴,迄當日15時許A男母親將3名子女帶離工廠宿舍;同日18時40分許,A男母親又將A男帶至前述工廠宿舍,與友人即被告AB000-A110597F(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A男小舅媽AB000-A110597G(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男小舅舅AB000-A110597H(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A男大舅媽AB000-A110597I(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聊天、吃晚餐;同日18時58分許,被告見A男坐在A男母親腿上,竟違反A男意願,以手固定A男身體,彎下身隔著褲子,以嘴巴咬A男生殖器,因A男疼痛掙扎,被告始罷手。嗣因AB000-A110597B於翌日幫A男洗澡時,發現A男生殖器有傷口,經追問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關於A男及其親人或親人之友人等人部分,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AB000-A110597B及A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B000-A110597B拍攝之A男生殖器傷口照片4張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本案係AB000-A110597B於110年12月20日發現A男生殖器有傷口,於同年12月28日由檢察官初次對A男進行訊問,方能指揮警察續為偵辦,且因A男對A男母親之兄弟及被告均稱呼為「ㄅㄛˊ」或「舅舅」,在A男陳述係遭「舅舅」咬傷時,方提出A男母親之兄弟照片供A男指認,並因鎖定案發時間應係110年12月19日A男母親帶A男前往上開工廠宿舍時發生,而調閱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被告舉動可疑,方再交由A男進行指認,而經A男於111年3月16日警詢及111年8月9日偵查中陳稱係遭被告咬傷生殖器,難認A男之歷次證述有何瑕疵。(二)參以工廠宿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數次在A男坐於其母腿上時,有彎腰靠近A男,且壓低上半身、頭部靠近A男之舉動,嗣後A男再以腳踢被告、推開被告,佐以A男反應係哭泣、用手打被告,可見A男應係遭到被告以口咬生殖器,方有如此強烈之反應。原審未考量監視器鏡頭與案發現場之距離及角度,僅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拍攝到被告低頭咬住A男之情形,採信被告說詞,認為被告僅係為扮鬼臉給A男看、與A男遊戲,有所未合。(三)A男母親固稱被告僅係用頭磨蹭A男,且要求A男將手機還給被告,被告沒有咬A男之生殖器等語,然A男母親於原審亦稱:當被告用頭碰A男肚子時,從伊的角度看不到被告的嘴巴在做什麼,且A男哭泣,伊沒有問A男為什麼哭,只有叫A男不要這樣哭,但A男就一直哭,指被告、打被告,A男就是不肯把手機給被告,伊就將A男抱到樓梯旁邊坐著,離開被告等語,足見從A男母親當時抱著A男的動作,其角度與視線係無法觀看到被告面部之動作,且當A男嗣後哭泣時,亦未向A男詢問發生何事,僅係推測係因被告要向A男索取手機方哭泣,而未詳加確認A男哭泣之原因,是原審遽以A男母親之證詞即採信被告辯詞,亦有未當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是要向A男拿回手機,是跟A男在玩,被告有搔癢A男。因為被告將手機拿走,A男哭鬧,被告就低頭做鬼臉給A男看,A男追打是因為被告拿走手機。而A男之陳述可能因人為或記憶因素而受影響,A男一開始指認其生殖器係遭AB000-A110597A咬傷,直到數月後方改稱係被告咬傷,並不能排除係受他人影響或誘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雖可見被告曾彎腰低頭靠近A男,然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彎腰咬A男生殖器,不能僅以A男有哭鬧等情,即據以推測一定是因為被告口咬A男之生殖器所致,且以案發時為12月間之天氣,A男腿部彎曲、且穿有較厚之褲子,生殖器在兩腿內側,幼童之生殖器較小,若以A男當時呈現之姿勢,被告應無法蹲下去就咬到A男生殖器,況A男生殖器有3處傷口,被告應無法隔著褲子咬出3處傷口,而案發當下尚有其他人在場,被告不可能以口咬A男之生殖器,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或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因AB000-A110597B(於案發時原推定為A男之父親,惟其後已由法院認定A男並非AB000-A110597B之婚生子女確定,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於110年12月20日幫A男洗錢時,發現其生殖器有傷口,A男稱是AB000-A110597A(非被告)咬傷的,並經AB000-A110597B推測A男是在110年12月19日(周日)由A男母親帶同其去AB000-A110597A工作之工廠吃飯時,遭AB000-A110597A咬傷,並於同年月22日向警方報案,由員警及社工於同日陪同A男前至醫院採證、驗傷等情,有證人AB000-A110597B之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59至52頁)所述可稽,是A男初始向AB000-A110597B提及咬傷其生殖器之人,係AB000-A110597A,並非被告,則被告是否有被訴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已然有疑。
(三)又證人A男於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稱:我有2個舅舅(提示案發監視器畫面,問:這是哪個舅舅家?)對,舅舅是ㄇㄅ(即對大舅媽稱呼)的老公,我叫ㄇㄅ的老公舅舅,我有2個舅舅,還有第3個去上課,我有3個舅舅,我都叫舅舅。案發那天我跟舅舅玩,玩躲貓貓,還有玩小鳥,把我小鳥咬了,痛痛的有傷口。編號7的舅舅跟ㄇㄅ睡,編號7這個沒有對我什麼事情。我之前有去醫院,是爸爸帶我去,小鳥痛痛,我被舅舅咬的,編號7是咬我小鳥的人,舅舅咬我小鳥的時候媽媽有看到,媽媽有說不要咬我,舅舅咬我1下,沒有脫褲子咬,媽媽看到以後就罵舅舅,舅舅大力咬我,舅舅之前沒有咬過我,咬1下,最後沒有咬,以前有咬過我,這是第1次等語(見他卷第22至26頁)。參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7之人為AB000-A110597A(見他不公開卷第131、135頁),可知A男於偵查初期亦指認AB000-A110597A(非被告)為咬自己生殖器之人。雖證人A男其後於111年3月16日警詢時改稱:我記得我去醫院,因為我的肚子跟小鳥不舒服,我的小鳥被舅舅咬,是我坐在椅子上,舅舅咬我的小鳥,是「ㄅˊ」,是編號4之人咬我的等語(見他卷第41至42頁),且其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示編號4之人為被告(見他不公開卷第195至201頁),證人A男復於111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
我叫被告「ㄅㄛˊ」,我當時坐在椅子上看媽媽手機,媽媽抱住我,然後ㄅㄛˊ就咬我,是在庭的被告,我不喜歡ㄅㄛˊ,因為他咬我小鳥,他很快咬我小鳥,我有打他1下,往他的背打下去,很痛,ㄅㄛˊ咬我之後有跟我說對不起,我原諒他,就是ㄅㄛˊ咬我的,爸爸沒有叫我這樣講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
2、134至135頁),而改稱被告係咬自己生殖器之人,然已難謂其對於被告之指陳非存有顯然之瑕疵,復參以證人A男為上開陳述時年紀僅4、5歲,其認知、辨識、理解、記憶、陳述能力有限,其心智發展仍未健全,溝通方式與言語表達均待學習,證人A男其後翻異改為指陳係被告咬傷其生殖器之真實性,殊為有疑。
(四)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11(18.58)」之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59至213頁):
1、畫面時間18:57:11至18:57:52,A男母親牽A男出畫面左方房間。被告出畫面左方房間,A男母親抱A男坐在椅子上,A男雙手拿手機,坐在A男母親腿上,被告左手摸A男頭2下(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25至27,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2、畫面時間18:57:57至18:58:01,A男左手放在被告右側腰部,被告以右手抓住A男左手,舉起A男左手。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抓住A男左手,將A男拉近自己,並彎腰以頭部靠近A男頭部,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28至30,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3、畫面時間18:58:03至18:58:06,A男後退,被告右手拉住A男,彎腰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拉扯A男,壓低頭部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拉扯A男,再壓低頭部靠近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右手拉扯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31至34,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4、畫面時間18:58:07至18:58:09,被告站直,右手仍拉住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手揮向被告臉部,被告站直,右手拉住A男,A男以腳抵住被告腿部,被告兩手壓住A男大腿,彎腰低頭靠近A男(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35至37,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
5、畫面時間18:58:10至18:58:15,被告右手壓低A男,彎腰壓低靠近A男,被告右手壓住A男,被告壓低上半身靠近A男,被告微伸直上半身,被告壓低上半身壓向A男,被告上半身壓向A男,略後退(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38至44,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
6、畫面時間18:58:16至18:58:22,A男以腳踢向被告,A男以兩腳踢被告,被告手放開A男,A男腳放下,被告收回手,被告以頭靠近A男,被告站起,A男左手拿著手機,被告站直,A男左手拿著手機(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45至50,見原審卷第179至183頁)。
7、畫面時間18:58:27至18:58:53,被告左手抓著A男,右手拉椅子坐下,A男推開被告左手,被告左手抓著A男,右手拉椅子坐下,A男推開被告左手,A男腳踢被告方向,被告微靠近A男,A男以手推開被告,被告伸出右手,A男以手推開,被告再伸出右手拿東西,A男以手推開被告(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52至62,見原審卷第185至195頁)。
8、畫面時間18:58:54至18:59:03,被告坐在A男旁,A男左手伸向被告,被告以右手抓住A男左手,被告左手拿東西推向A男,A男母親推開被告左手,被告放開A男左手(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63至68,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
9、畫面時間18:59:04至18:59:22,A男母親起身,抱著A男離開座位,走向畫面右邊樓梯。A男母親放下A男,讓A男坐在階梯第2階上,A男母親站在A男面前,被告離開椅子,走回房間(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69至73,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
10、畫面時間18:59:22至18:59:44,A男右腳踢地面,左手伸向A男母親,A男母親離開階梯,往左向畫面中央移動,A男起身離開階梯,A男跑向房間,站在門口指著房間,A男母親走向A男右邊,A男母親走入房間,A男站在門口,A男小舅媽的哥哥拿東西給A男,A男接下東西(如原審擷取照片編號74至79,見原審卷第207至213頁)。
(五)依據上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可知A男手持手機坐在A男母親大腿上時,被告以手觸摸A男、伸手拿東西、彎腰低頭靠近A男,A男則以手推、腳踢被告,當被告離開畫面走回房間時,A男亦起身跑向房間。被告雖有頭部靠近A男之行為,然時間尚屬短暫,且未見被告脫下A男褲子,亦未見被告低頭咬住A男之生殖器。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稱:我俯下身用臉去貼A男,是要拿回手機也是要跟A男玩。當時因為我將A男手機拿走,A男在哭鬧,我就低頭做鬼臉給A男看,讓他笑,A男因為這樣很生氣所以哭,A男作勢要追打我,是因為A男要拿回手機看卡通,因為A男哭得很厲害,我就沒有拿回手機,是之後A男母親再將手機拿回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9、134頁),可知被告低頭靠近A男係為扮鬼臉給A男看、與A男遊戲,又A男哭鬧、以手推或腳踢被告、跑向房間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欲將A男手上之手機取回,故被告有無以口咬傷A男生殖器、A男哭鬧是否係肇因於生殖器傷口疼痛等情,已生疑義。而AB000-A110597B並未親自見聞A男受傷之過程,其既未親自見聞本案案發過程,則其自行觀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為之評價,僅為個人臆測意見之表達,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本案A男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醫師檢查結果為「陰莖背側有3處約0.3公分左右傷口」,採集A男陰囊及其周圍棉棒,未檢出DNA-STR型別,A男陰莖棉棒則僅檢出A男DNA-STR型別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110002106號鑑定書及性侵害傷勢照片(見他不公開卷第第57至67、69至
70、73頁)在卷可參。又上開送鑑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10079713號鑑定書(見偵不公開卷第169頁)在卷可憑,可知A男陰莖有3處約0.3公分之傷口,經鑑定後A男陰莖、陰囊及其周圍均未檢出被告之DNA。縱使被告經原審勘驗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後,曾有彎腰低頭靠近A男之動作,然衡酌前開勘驗內容並未見被告脫下A男之外褲,且其頭部靠近A男之時間尚屬短暫,參以證人A男母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A男穿的衣服跟褲子我不記得,但就是冬天的衣褲,是比較厚的褲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論,被告理應無可能在未脫去A男褲子之情形下,於短暫時間內,以口咬傷A男生殖器,並留下3處約0.3公分之傷口。
(七)證人即A男母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男跟AB000-A110597A老婆、AB000-A110597A老婆的哥哥、我小弟、小弟老婆及被告一起玩。我抱著A男,A男正在看手機,被告就來跟A男玩,被告用頭來磨蹭A男肚子,A男因為在看手機,不肯和被告玩,被告跟A男說要把手機還給被告,A男不肯,A男一直用手推被告,A男用哭的方式表示不同意,A男不開心就去打被告。被告只有用手壓住A男的腿,沒有咬A男生殖器,當時很多人在場,不會有人做這種事。當日晚上回來洗澡時我沒有發現A男生殖器有異狀,翌日早上幫A男換衣服時也沒有發現,翌日A男上完課之後,AB000-A110597B幫A男洗澡,AB000-A110597B有講A男的生殖器被舅舅咬,但沒有說是哪個舅舅等語(見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243至244、247頁),可知A男母親僅見被告用頭磨蹭A男肚子,未見被告咬A男之生殖器,另A男雖有哭泣,然係肇因於不想將手機返回被告,且A男母親於案發當晚並未發現A男生殖器上之傷口。衡酌證人即A男母親既與A男為至親之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即A男母親前開所述,係屬可信。再參佐以下有關證人所為之陳述,或有與證人即A男母親所述相符之處、或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被訴罪嫌有關之內容,益徵被告堅持否認有被訴之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1、證人AB000-A110597I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在幫忙煮飯及和大家一起玩,A男、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好像在玩手機,當時A男沒有反常的舉動,我看他玩得很正常,A男當時有拿被告手機,被告要向A男拿回手機,A男不肯所以哭鬧,被告和A男當時確實是在搶手機,A男要A男母親去幫忙拿,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1頁),依證人AB000-A110597I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為取回手機而與A男有肢體接觸,A男亦因此哭泣,且AB000-A110597I並未看見被告有以口咬A男生殖器之情形。
2、證人AB000-A110597D於警詢時陳稱:雖然A男說我和AB000-A110597E在場,但那天我、A男及AB000-A110597E在舅舅家吃完飯後,就一起回房間內睡覺,睡完覺以後就回家了,A男母親要我們去洗澡,洗完澡後A男母親有再問說誰還要再一起去舅舅家,A男說要去,下午的時候我和AB000-A110597E就沒有再去舅舅家,我沒有看到舅舅咬A男,A男當天回來沒有跟我說他小鳥痛,是星期一晚上(即案發翌日)我們洗完澡,A男跟AB000-A110597B說小鳥痛,A男一下說是AB000-A110597A、一下說是AB000-A110597H,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咬A男等語(見他卷第71至76頁),依據證人AB000-A110597D前開證詞,足認證人AB000-A110597D自案發現場返家以後,未隨同A男母親、A男再次前往案發現場,並未看見A男有無遭人咬到生殖器之過程,且A男一開始向AB000-A110597B所指之涉嫌人並非被告,而係為AB000-A110597A或AB000-A110597H。
3、證人AB000-A110597E於警詢時陳稱:A男有跟AB000-A110597B說重要部位被咬,我是從父母的交談中才知道A男重要部位受傷等語(見他卷第80、81頁),可知證人AB000-A110597E係經父母轉述後,始知悉A男生殖器受傷,且不知A男生殖器受傷之原因為何。
4、證人AB000-A110597G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有前往案發現場,我沒有注意到A男、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在做什麼事情,也沒有注意到A男為什麼會哭、為什麼要去追打被告,我當時看A男和被告在玩,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我坐在A男和被告隔壁,我沒有看到被告咬A男等語(見他卷第86至88頁),依證人AB000-A110597G上揭證述,堪認證人AB000-A110597G當時坐在A男與被告隔壁,但未看見被告咬A男生殖器。
5、證人AB000-A110597H於警詢時陳稱:A男和A男母親有跟我們一起吃晚餐,AB000-A110597D及AB000-A110597E沒有留下來。案發當時現場大概有14人,當時我們在吃飯,我沒注意到被告在幹嘛,應該是在玩,我沒注意到為什麼A男會哭,應該是A男想要拿手機,我沒有注意到A男作勢要打被告,我當時有在旁邊,但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弄痛A男,當時A男母親正在抱A男,如果有咬的話,A男母親應該知道等語(見他卷第93至95頁),證人AB000-A110597H於案發當時在場,且未看見被告咬A男生殖器之過程,並指明因當時A男係由其母親抱著,有關案發之情形應係A男母親最為清楚。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AB000-A110597B發現A男生殖器受傷並報案後之偵查歷程,及以A男對A男母親之兄弟及被告均稱呼為「ㄅㄛˊ」或「舅舅」為由,忽略證人A男初始指認本件涉案行為人為AB000-A110597A時,係以提示照片之方式供其指認(見他卷第23至24頁),主張證人A男之歷次所述未有瑕疵,尚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結果,及其所引用證人A男母親於原審所稱:當被告用頭碰A男肚子時,從伊的角度看不到被告的嘴巴在做什麼,且A男哭泣,伊沒有問A男為什麼哭,只有叫A男不要這樣哭,但A男就一直哭,指被告、打被告,A男就是不肯把手機給被告,伊就將A男抱到樓梯旁邊坐著,離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實均無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被訴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之事證,遑論更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之積極不利證據,且原審及本院均非單以證人即A男母親所述,即採認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之辯詞,而在邏輯上,亦無可逕以A男有哭泣等反應或因現場監視器鏡頭有其拍攝距離及角度之限制為據,即得以主觀任意延伸推測出被告應有口咬A男生殖器行為之結論。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尚無可說服本院認定證人A男之歷次陳述不具有嚴重瑕疵,且檢察官上訴亦未舉出其他堪認被告有被訴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之可信補強證據,其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有所不當,難以憑採。
(九)基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咬傷A男之強制猥褻犯行等語,可為採信。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之確信心證;原審以被告前開被訴罪嫌尚有未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