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乙○○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369號裁定准許,並經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11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35781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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