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聲請人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宜蓁自民國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224,339元,債務發生之原因為聲請人之朋友前邀其參與投資,聲請人便貸款投入,詎料朋友捲款潛逃,因而積欠債務。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每月繳款8,00
0元,然聲請人繳至105年間,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向聲請人要求償還所積欠之款項,聲請人始知尚有債務不包含於協商方案內,因而放棄繼續繳款,並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前與台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為72期、
0利率,第1至71期每期還款8,000元,第72期還款1,792,
934元,按債權銀行之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期債務,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毀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36號裁定及台新銀行109年3月2日台新總個字第10900039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
344、345頁)。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業據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口名簿、聲請人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74頁、第97頁至第128頁、第264頁至第336頁)。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1部、保單數筆,然車輛縱予變賣,加計保單價值準備金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另聲請人稱每月收入約24,038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
5頁),堪信屬時,本院即以24,03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6,887元(包含租金4,500
元、水電費543元、瓦斯費131元、雜支500元、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600元、強制險55元、勞健保及工會會費2,
310元、電話費2,24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各類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加計上開項目後,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99元,應認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887元計算。
㈣準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4,038元,扣除每月
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6,887元後,其每月僅餘7,151元可供支配,已難負擔每月8,000元之協商方案;今再加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顯使聲請人更無力清償,亦足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又資產公司之債務因未列載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故未於
100年間與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務一併協商,自難認聲請人目前無力依協商方案清償之情形,有何可歸責於己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三、結論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