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69號原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蔡碩毅 被告 黃幸雄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
黃秋源 黃千惠 被告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英杰 被告 黃金旺 訴訟代理人 黃亞竹
陳孟君 被告 林益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四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286、286-2、286-3、286-4、286-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全體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因系爭土地位處14期重劃區,該重劃區已訂於108年12月底公告配地草案,依據原告之分割方案及參考市地重劃辦法配地原則,重劃配地後各自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臨路土地。另系爭286、286-3地號土地是合併分割,因共有人均相同,並不以有無相鄰為依據,故無違法情形。且系爭土地位於重劃區,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現透過重劃分割,其所配得土地必為立即可經建築之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也無不得合併分割,完全符合重劃配地原則。原告就系爭286-3地號土地所配得編號A4土地面積較小,而系爭286地號土地所配得編號A4-1面積較大,因此於重劃配地後,原告將脫離系爭286-3地號土地而完整配地於系爭286地號土地上,將不會影響被告黃幸雄現有建物之位置,且原告亦不想與被告黃幸雄之鴿舍毗鄰。至於被告黃幸雄之分割方案,系爭286-3地號被告黃幸雄分配位置全部相鄰,且獨占20米、30米道路角地,其餘共有人均分散四處,僅臨10米或20米道路,其方案不公平,顯不足採。
㈢聲明:⑴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⑵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⑶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三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⑷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按照圖上附表四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黃幸雄部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黃幸雄希望
可以保留建物,主張方割方案如附圖二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分配後各共有人土地均有臨路,面積、位置、土地價值都是平均,最為公平,且此方案是為了重劃所設計,重劃也會評估原本位置及價值。原告之方案就系爭286、286-3地號土地是合併分割,違反土地分割原則,因此二筆土地並無相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原告所提方案是不合法,且對被告黃幸雄不公平,因在286-3地號土地被告黃幸雄佔了一半,但臨大馬路確僅有一小處。
㈡被告黃金旺、林益圳: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㈢被告黃偉哲:同意被告黃幸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5頁),堪予認定。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因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非屬該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而同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因合併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係以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各種方法為之,故不相鄰之兩筆建地雖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予以複丈、測量而分割,然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係將兩人共有之建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共有5筆,土地間隔有崇德八路之道路,現況除系爭286-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黃幸雄三代居住之二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外,其餘均為覆蓋雜草之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60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得合併分割,故所提方案,將系爭286、286-3地號土地合併為一筆,286-2、286-4、286-5地號土地則各獨立為一筆,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益圳亦表示同意;而被告黃幸雄則辯稱:系爭286土地與286-3地號土地不相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性質上不得為合併分割等語,並提出方案如附圖二所示,此亦為被告黃偉哲認同。經查:
1、系爭286與286-3地號土地之地界並不相連,核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之合併要件不符,依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者,故無法辦理合併複丈,惟依前開說明,無法辦理合併複丈,尚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權屬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中,並符合原物分配規定,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且無需涉及土地合併,此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正地所二字第109000014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準此,系爭286與286-3地號土地雖不相鄰而不能辦理合併複丈,惟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5項規定合併分割,將部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交換或集中於特定地號土地中,為原物分割,被告黃幸雄此部分之抗辯,自是不可採。
2、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本件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為兩造所不爭,是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各該土地於重劃後勢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集中合併分配或以現金補償。考量兩造就系爭286-2、286-4、286-5地號土地所分配位置並無爭議,原告與被告黃金旺已明確表示將來重劃希望完整配地於系爭286地號土地上,不欲與被告黃幸雄土地相鄰,且已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黃幸雄亦希望本件土地分割至將來重劃結果均不會影響其上開所有建物等共有人意願;而被告黃幸雄之方案就系爭286-3地號土地分配,除被告黃幸雄所配分土地相連,且為角地外,其餘共有人部分均分散四處,並未均衡分配,亦無從認定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價值相當,則原告之方案斟酌上開重劃配地原則,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尚有面臨道路之優勢,土地之利用應屬最大化,顯然較為公平,符合共有人權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割後之整體價值、共有人意願等情,認附圖一之原告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綉燕附表:
┌──┬───┬──────┬───────┬───────┬───────┬───────┐│編號│共有人│286地號土地│286-2地號土地│286-3地號土地│286-4地號土地│2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黃幸雄│1/2│1/2│1/2│1/2│1/2│├──┼───┼──────┼───────┼───────┼───────┼───────┤│2│黃偉哲│1/6│1/6│1/6│1/6│1/6│├──┼───┼──────┼───────┼───────┼───────┼───────┤│3│林益圳│1/6│1/6│1/6│1/6│1/6│├──┼───┼──────┼───────┼───────┼───────┼───────┤│4│黃金旺│394/2400│394/2400│394/2400│394/2400│394/2400│├──┼───┼──────┼───────┼───────┼───────┼───────┤│5│林秀娥│1/400│1/400│1/400│1/400│1/400│└──┴───┴──────┴───────┴───────┴───────┴───────┘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黃幸雄│1/2│├──┼───────┼────────┤│2│黃偉哲│1/6│├──┼───────┼────────┤│3│林益圳│1/6│├──┼───────┼────────┤│4│黃金旺│394/2400│├──┼───────┼────────┤│5│林秀娥│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