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7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6.
51﹪計算,如有遲延,另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28日,履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