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翠華

于蕊嘉

被告 蔡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1年,其後利息由被告負擔,惟嗣後經勞動部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日起全額負擔利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3,33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含徵信資料提送表)、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250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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