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四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清森 」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犯罪者常收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惟其因缺錢向某地下錢莊業者借貸金錢後,無力清償本金及利息,乃在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要求下,基於幫助不詳人士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其兄陳清森之印章一顆,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竊取其兄陳清森所有之身分證(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三月二日,先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縣彰化巿曉陽路七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偽以被害人陳清森名義申辦開戶手續,並連續於上述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文件上,偽簽陳清森之署名及蓋用事先偽刻之印章,復檢附竊取之身分證及前述不實之申請開戶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而行使之,使行員誤信為被害人陳清森本人所申請,而將印鑑卡交付被告簽名、蓋章,被告又接續於附件所示之印鑑卡上偽簽陳清森之姓名並蓋用偽造之印文(偽造簽名、印文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清森及上開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銀行人員即將新開戶之存褶及金融卡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復將取得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業者使用,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嗣數名不詳年籍之人士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褶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一人自稱係「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蘇先生」,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七時許,以電話撥打至台北市○○○路 葉琳 住處,向被害人葉琳謊稱其金融卡遭他人冒用,請其撥打電話00000000號找「刑事局 陳俊明 」備案,致被害人葉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撥打該電話,復於通話後,再依另一名自稱「刑事局陳俊明」之人所指示,撥打電話00000000號找第三名自稱「國安局 許明珠 」之人作更新保密動作,而在「許明珠」之虛偽指示下,被害人葉琳持金融卡至臺北市○○路○○○號中華郵政松江五五支局在該處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電腦系統,而誤將自己所有之新台幣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帳到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陳清森之帳戶內(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害人葉琳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其於偵查中委託律師提出之刑事自首狀。
(二)附表所示之各式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
(三)被害人陳清森之警詢、偵訊筆錄。
(四)被告於偵訊時所書寫之「陳清森」簽名筆跡。
(五)被害人葉琳之警詢筆錄。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函文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表。
四、被告偽造其兄陳清森之印文及簽名,填載於附表所示之申請開戶文件,並持以向銀行人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印章而實施上述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與地下錢莊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同時具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刑期之情形,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至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初,雖亦曾因販賣人頭帳戶而為警查獲,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查被告於該案係販賣自己所申請之帳戶,且係因缺錢繳小孩營養午餐費用而犯罪,此與本件偽造他人名義開戶取得存褶、金融卡之犯罪情節,及因地下錢莊要求而交付人頭帳戶之犯罪動機皆有異,難認二案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起訴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銀行名稱及被│被告冒名簽署之文件│被告偽造陳清森之簽名│參考卷證資料│││告申辦之帳號││及印文數目││├──┼──────┼─────────┼──────────┼────────┤││中國信託商業│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銀行彰化分行├─────────┼──────────┼────────┤││(四二八五四│印鑑卡│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一六五二二││││││三號)││││├──┼──────┼─────────┼──────────┼────────┤││國泰世華商業│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簽名二枚、印文三枚│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二│銀行彰泰分行├─────────┼──────────┼────────┤││(二○八五○│印鑑卡│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二○○七四六││││││七號)││││├──┼──────┼─────────┼──────────┼────────┤││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簽名三枚、印文三枚│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三│彰化分行(五││││││二○二○○六├─────────┼──────────┼────────┤││三六一三○號│印鑑卡│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中國國際商業│新台幣存褶類存款綜│簽名一枚、印文二枚│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四│銀行彰化分行│合約定書│││││(○一八一○├─────────┼──────────┼────────┤││三七七四五九│印鑑卡(大卡)│簽名一枚、印文一枚│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號)├─────────┼──────────┼────────┤│││印鑑卡(小卡)│簽名一枚、印文二枚│本院卷第二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