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0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去臺北市○○○路○段○○○巷內載送貨物,因該巷狹小無法停放營業大貨車,甲○○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卸貨之便利,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前開巷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而其停車位置於該車放下貨物起落架後距離巷口僅有四點五公尺,且甲○○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旋適有 鄭進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鄭進忠雖曾向左查看而發現 陳明進 駕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然鄭進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右轉建國北路,因而不慎擦撞前開營業大貨車之貨物起落架,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左偏移,遭陳明進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陳明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鄭進忠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鄭進忠之妻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公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⑴⑵,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文書製作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明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復據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背面),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述時、地,因貪圖一時便利將前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十六頁、第一0七一六號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交通事故當時,其營業大貨車的貨物起落架是平放在地上,並非昇起一半,伊停車位置距離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有一段距離,小客車也可以由該巷口右轉建國北路,被害人鄭進忠並未撞到營業大貨車貨物起落架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之違規停車事實,與被害人鄭進忠之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致鄭進忠所騎乘之機車於出巷口右轉建國北路時擦撞失去重心向左偏移,人車均倒地,鄭進忠並遭後方由陳明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撞擊,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二一頁),且鄭進忠之身體狀況為:身體頸部以下,均無知覺,氣管依賴插管維持呼吸,經呼吸治療師以插管抽出痰液後,始可談話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⑴⑵、現場蒐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二三至二六、二九、五四至五五、一三四至一四二頁),故鄭進忠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就身體及健康均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鄭進忠之機車應該不會撞到伊貨車的起落架,起落架是平放在地上,伊停車位置距離巷口有一段距離,小客車也可以由該巷口右轉建國北路云云。然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鄭進忠具結證述:當時伊騎機車由巷口(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右轉(建國北路)出來,右手碰到被告大貨車的卸貨升降板(指貨物起落架),重心不穩,想閃避就向左,機車向左偏移,結果後方直行大貨車(指陳明進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將伊撞倒拖行‧‧‧當時升降板是在昇起一半的位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核與證人陳明進於偵訊中結證:被害人從巷口出來,撞到六四八-AI營業大貨車卸貨的滑板(指貨物起落架),機車就滑倒,滑到路中時,伊煞車不及就撞到,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建國北路一五一巷口,停放位置距離路口很近等語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一五0頁),此外,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至案發地點現場履勘時,臺北市○○○路○段○○○巷口至民權東路間之路側,均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三一頁),至被告雖辯稱車輛停放位置右側車門應在路旁燈柱前方云云(如本院卷第二九頁照片編號五所示),惟依事故當時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被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在燈柱及右方第一棵行道樹後方(如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照片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且貨車的貨物起落架與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的距離為四點五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履勘時拍攝之照片九張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一頁),從而由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體積本已龐大,並於放下貨物起落架後所佔用道路面積更為寬廣,且衡諸其停車位置距離巷口僅有四點五公尺,足認被害人鄭進忠證述因騎車右轉建國北路右手擦及貨物起落架而致人車倒地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再者,前開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七日鑑定意見書、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七四至七七、一七三至一七四頁),足認被告辯稱伊停車位置自小客車亦可右轉且鄭進忠機車並未擦撞營業大貨車貨物起落架云云,委無可取。綜上,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於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停車位置距離建國北路二段一五一巷僅有四點五公尺,鄭進忠騎車因碰及營業大貨車之貨物起落架,重心不穩向左偏移而摔倒,致遭由陳明進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而受有重傷害,故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被告不可能將貨物起落架放在半空中,被害人應該沒有碰到起落架,被告只是單純的違規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審酌被告將其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車輛後方之貨物起落架距離被害人騎車右轉之巷口僅四點五公尺,不足十公尺,業經本院勘驗詳實,且佐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體積本即龐大,而於開啟貨物起落架後所占用道路面積更係寬廣,則綜合案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形,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為事後客觀判斷,被告上開違規停車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足以導致被害人騎車自巷口轉出時與被告車輛未收起之貨物起落架碰撞,並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林宗逸 以證明貨物起落架之位置是否放置於地面(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然本件貨物起落架之位置已據證人陳明進、鄭進忠分別證述詳實,核無傳喚林宗逸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而四肢癱瘓、需仰賴儀器維持呼吸、被告在犯後因無資力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係本件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害人騎車行經無號誌指示之肇事巷口時,雖曾向左查看直行車輛,並發現由陳明進駕駛之直行車輛速度非慢,惟仍貿然右轉行駛,業經被害人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其騎車行經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其不慎擦撞被告違規停車車輛之貨物起落架,而遭陳明進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乃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前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四號卷第七七、一七四頁),故被害人未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為明確,被害人對於自己所受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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