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告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㈠緣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六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東向西行,行至濟南路三段五巷口前約五、六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膝脛腓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前開事故所受傷害,經鑑定為殘廢十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五百零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受有增加生活需要損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以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金額共計一百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惟前揭刑事判斷有重大瑕疵如下:
⑴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與濟南路三段五巷巷口之距離不明瞭:
①原告於偵查中先後稱該距離為五、六公尺或十五、六公
尺,而交通事故現場圖則記載為二十至三十公尺,並不明瞭。此距離巷口的重要性在於:如為五、六公尺,則原告可能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且因距離短接而發生撞擊,如為十五、六公尺或二十至三十公尺,則原告不可能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過失即屬被告。
②惟就上揭重要爭點,原承辦檢察官竟未至現場履勘或測
量,即記載為五、六公尺,製作事故現場圖之大安分隊亦未標明原告受傷倒地位置,而原告要求傳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大安中隊金華分隊之救護人員以證明原告倒地位置,竟未獲受理,顯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有重大瑕疵。
⑵原告機車後之空氣濾清器撞擊痕跡距地面高度為三十五公
分,而被告轎車前保險桿擦撞痕跡距地面高度約為三十七公分,則以三十五公分的高度如何造成三十七公分的擦痕亦未見解釋;且經原告丈量結果,實際上二車之撞擊痕跡相差有十公分以上,並非是二公分,此有照片三張可稽,足見被告所駕轎車前保險桿之擦痕,並非此次事件所造成。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擦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並非可採。
⑶按行經巷口,任何車輛皆應減速慢行,故原告不能苟同不
起訴處分所認定「雙方發生擦撞之地點,距離巷口僅有五、六公尺,被告未及注意,尚與應負之注意義務無違」。
又原告機車業已脫離巷口,且被告是在距離巷口五、六公尺之外側車道靠近人行道邊自後撞擊原告,故原告自應無未停而直接轉彎之問題,蓋若原告直接轉彎,則機車因轉彎弧度關係,會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並非外側車道,是以,原告並無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駛出巷口時未遵守號誌規定,暫停審視左右方有無來車,即行駛出而造成本件事故」之問題,從而原告並無過失,本件自亦無過失相抵問題。
㈢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中正一分局警訊時表示「出車
禍當時前方路口紅燈有一部車,所以伊減速慢行。」,然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方庭訊時表示:「當時前方有兩部車。」,可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
⑵台北市○○路○段是雙向二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東
向西車道寬四點七公尺,扣除離中心線五十公分及扣除轎車寬約二百公分,尚餘二百二十公分,而原告機車寬度僅八十公分,如扣除機車寬度,還剩一百四十公分。倘被告按車道直行,怎可能撞及原告?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車身歪斜,方向盤向右偏,行駛時向右偏離車道,且只注意紅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因此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⑶證人 羅志鋒 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庭訊時曾表示:「其
到現場時,巷口有一台計程車,巷口前一、二公尺的地方就是原告的機車」云云,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證人羅志鋒未到現場前,被告即將原告之機車推到濟南路三段五巷口之便利商店前停放,此有交通警察到場拍攝照片可稽,且證人羅志鋒於法官詢問其「有無看到機車及機車與原告之相對位置?」時竟答稱:「沒有印象。」,顯見證人羅志鋒因時間久遠而呈錯亂現象,其證詞自不可採。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擅自移動車輛、破壞現場,且未依法標示現場事故相關位置,被告並非無責。
㈣原告所受損害詳列於下:
⑴醫療費用二千五百零八元:原告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
千九百七十二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總計為五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七份、醫療器材收據影本十份可稽,扣除保險給付之醫療費五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後,尚不足二千五百零八元。另因原告尚在治療中,就將來所需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喪失勞動能力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經鑑定,原告所受傷
害為殘廢十三級,此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份可稽,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三點零七,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月基本工資計算損害,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止,二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計算式:15,840x12x2x0.2307),被告就此金額並不爭執。
⑶增加生活需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原告支出看護費共計
四萬一千八百元,此有照顧費收據影本五份可稽,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二萬四千元後,尚不足一萬七千八百元。又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須勞動救護車運載或以計程車代步,而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一萬三千零三十元,此有救護車及計程車收據影本共計一百零三份可稽,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後,尚不足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惟被告僅承認其中之一千五百四十元,故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一千五百四十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增加生活需要損失總計為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係國立中山大學公共事務管理
研究所畢業,原任職台灣新生報,嗣於九十年一月遭資遣,目前無業,亦無收入,靠資遣費維生;有一間位於台北市○○街的房子,約五十二坪,無貸款;有二子,各為二十歲、十七歲,現均在就學中,原告必須負擔其學費。原告受傷時雖剛受資遣,惟因原告正值壯年,未來可期,且正擬以所學再創事業,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身體傷殘,身心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故請求一百萬元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八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十七份、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照顧費收據影本五份、醫療器材發票及收據影本共十份、救護車及計程車收據影本共計一百零三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節本一份、測量照片三張、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份、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一份、台灣新聞報社函(甲○○資遣案)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羅志鋒。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八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理由所載:「‧‧‧雖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指稱發生撞擊時已行駛於濟南路上,於警訊中係因疼痛而陳述發生撞擊之現場距巷口僅有五、六公尺,實際上應為十五、六公尺云云,然聲請人因車禍疼痛與陳述現場距離錯誤究竟有何關係,聲請人未能適當解釋,指訴內容前後矛盾,已為可疑,不足採信,應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訊及原檢察官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時訊問所述距巷口
五、六公尺為撞擊點較符合真實情形‧‧‧。」又「縱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被告)發生撞擊地點,如係聲請人所指述之距巷口十五、六公尺,且被告係由後追撞聲請人,則因被告由正後方追撞,自小客車之速度快於聲請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被告發生擦撞之右前方保險桿上之撞擊痕跡,應為由前往後、由左向右之刮痕,始符常情,但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撞擊痕跡,卻係由車輛右側向左側延伸,此觀諸卷附現場車輛照片中,被告保險桿上之擦撞痕跡,上方有一長條形狀痕,再向右下方延伸即可證明。從而可見發生撞擊時,係聲請人車輛由右方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因距離短接而發生撞擊,聲請人車輛又依慣性向被告車輛動線之左前方前進,造成被告車輛保險桿上由右向左之擦痕。聲請人所述,與卷證判斷之事實相違,尚遽難據以推論被告犯行‧‧‧。」,從而原告辯稱其不可能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云云,均與上開擦撞痕之推論相悖,顯不足採。
㈡原告復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端空氣濾清器距地面高度三十
五公分,與被告車輛前保桿擦撞痕跡距地面高度三十七公分,有二公分之落差云云。惟查,二車極可能因剎那間撞擊力道影響車體之跳躍或震動,肇致擦撞痕高度受影響,顯不能以二車置於平面道路之水平比對之;又此或者需參酌肇事地點是否地面有小型碎裂物體或石塊等凹凸不平,致二車擦撞痕高度稍有落差。原告又引車道寬度與兩造車身寬度之比較,指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身歪斜,方向盤向右偏,行駛時向右偏離車道,且只注意紅綠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云云。惟此乃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並未舉證證之;況無論被告車身是否歪斜,均無法推翻原告自支線道駛出而肇致本件事故之事實。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
先行;且汽車駕駛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款所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即台北市○○路○段○巷巷口豎立有一「停」字,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註記於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者為:原告所騎乘之XIN-951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生事故。又兩造均應遵守如原告所言「行經巷口,任何車輛皆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且更依上開規定可得確認應由原告騎乘之支線道車負暫停讓行之注意義務,至為顯然。至原告主張其於上述號誌前即已停止,被告有未減速或未減到應注意程度而致其傷殘云云,均與刑事程序認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判斷」結果相悖,礙難採信。
㈣證人羅志鋒乃原告聲請傳喚用以證明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被告
,原告既以證人羅志鋒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證言因年代久遠呈現錯亂而不可信,則原告自應另舉證證明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在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警訊時陳述與在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方庭訊時陳述不同,惟被告於前者乃係說明緊接於其前方的那一部車輛正處於準備煞車的狀態,故其亦隨同減速準備煞停,而被告於後者乃欲指出位居紅燈及其車輛間之停等車輛尚有兩部,二者所指稍有不同,原告顯係誤解二者陳述之真意。
㈤原告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引用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適用法條似有誤認;且如認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尚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兩造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並將換算結果扣除原告已受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避免原告雙重得利。
㈥關於賠償範圍之答辯:
⑴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適用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今原告認不應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殘廢給付七萬元,原告請求擴張自無理由。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醫療及醫療用品單據
與原告請領強制險之醫療及醫療用品單據,原告僅提供醫療單據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醫療用品單據三千九百四十七元,總計僅五萬三千六百十九元整,嗣經保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一百十一元(包括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及醫療用品費用三千九百四十七元)後,不足額僅二千五百零八元,被告僅承認前揭金額。
⑶關於看護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看護單據均與原告請領強制險之看護單據無誤,故被告對此項目不否認。
⑷關於交通護送費用部分:經核對原告所提交通護送單據均
與原告請領強制險之交通護送單據無誤,原告提供之單據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保險公司給付後,僅不足額一千五百四十元,被告僅承認前揭金額。
⑸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保險公司確實依據原
告提供之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而給付其第十三級殘廢給付,被告對此失能比率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不予爭執,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之計算無意見。
⑹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原告提供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核發之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其「記事備註欄」載明認定原告尚於「九十六年十月需辦理重新鑑定」,足認原告傷情並未達永久失能狀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積極關懷原告及主動尋求和解,惟均未獲原告接納,此可由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出具之陳述狀可知。準此,衡諸本案原告傷情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善意關懷之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高達一百萬元,顯然有失合理公允。又被告現執教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擔任教授,九十四年所得為一百五十九萬餘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一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份、刑事陳述狀影本一份、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在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原告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明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三二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偵查卷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
零二百七十六元及法定利息,歷經擴張減縮後最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駕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輕度殘障之傷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刑事不起訴處分以被告轎車前保險桿擦撞痕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但原告機車後之空氣濾清器撞擊痕跡距地面高度為三十五公分,如何造成被告轎車前保險桿距地面高度約為三十七公分的擦痕未見解釋,該擦痕實非原告造成,且前揭刑事判斷承辦檢察官未到現場履勘或測量,製作事故現場圖之大安分隊未標明原告受傷倒地位置,原告要求傳喚之證人亦未傳訊,現場更已遭破壞;㈢原告除請求醫療費用二千五百零八元外,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增加生活需要損害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十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且原告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僅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適用法條似有誤認;㈡原告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後端空氣濾清器距地面高度三十五公分,與被告車輛前保桿擦撞痕跡距地面高度三十七公分,有二公分之落差,惟二車可能因剎那間撞擊力道影響車體之跳躍或震動,擦撞痕高度顯不能以二車置於平面道路之水平比對之,又或許是肇事地點地面有小型碎裂物體或石塊等凹凸不平,致二車擦撞痕高度稍有落差;㈢如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關於賠償範圍部分,扣除保險公司給付,被告對原告請求數額如醫療費用二千五百零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受有增加生活需要損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額過高,故應予酌減,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額尚須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考量兩造過失相抵後之比例換算,並將換算結果扣除原告已受賠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
四、兩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領有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相關賠償,如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千五百零八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八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及增加生活需要損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等情並不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有無引用法條錯誤之問題?㈡若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非財產損害之金額為何?得否過失相抵?強制責任險已領取部分應如何扣除?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雖未引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但無漏引法條之問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一般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則規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採推定過失,二者乃獨立的請求權基礎,被害人均得主張之(參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二○○六年三月版,頁二三○)。從而本件原告選擇引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漏引法條之問題。
六、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在於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過失在於原告,原告無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㈠本件車禍撞擊地點,如係原告所指述之距巷口十五、六公尺
,且被告係由後追撞原告,則因被告由正後方追撞,自小客車之速度快於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被告發生擦撞之右前方保險桿上之撞擊痕跡,應為由前往後、由左向右之刮痕,始符常情,但被告自小客車前保險桿之撞擊痕跡,卻係由車輛右側向左側延伸,此觀諸卷附現場車輛照片中,被告保險桿上之擦撞痕跡,上方有一長條形狀痕,再向右下方延伸即可證明(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從而可見發生撞擊時,係原告車輛由右方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因距離短接而發生撞擊,原告車輛又依慣性向被告車輛動線之左前方前進,造成被告車輛保險桿上由右向左之擦痕。
㈡原告雖稱事故發生地點與濟南路三段五巷巷口之距離不明瞭
,上揭擦痕非本件車禍造成,現場遭破壞,原告受傷倒地位置未標明,檢察官未現場履勘測量及傳證人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機車後之空氣濾清器撞擊痕跡距地面高度為三
十五公分,無法造成被告轎車前保險桿距地面高度約為三十七公分的擦痕,然此項測量乃本件訴訟後原告才拿尺去量(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既非事發當時測量,顯無從將車禍當時現場之其他狀況列入考量,是否精確已有疑問,且誠如被告所辯,二車極可能因剎那間撞擊力道影響車體之跳躍或震動,肇致擦撞痕高度受影響,顯不能以二車置於平面道路之水平比對之。
⑵事故發生地點與濟南路三段五巷巷口之距離,係原告本人
指述前後不一,原告對此雖稱係「撞擊後心裡害怕,神智比較恍惚」(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不論如何,依之前所述發生撞擊時,係原告車輛由右方侵入被告車輛前進路線,因距離短接而發生撞擊,原告車輛又依慣性向被告車輛動線之左前方前進,造成被告車輛保險桿上由右向左之擦痕,原告不能以自己陳述不一,反要被告負責。
⑶原告雖主張現場遭破壞,然實際上被告當時移動現場係經
原告同意(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檢察官如前所述,已藉由兩造車損狀況釐清車禍經過,自無現場履勘測量之必要;又原告自承當時沒有目擊證人(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羅志鋒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之證言內容,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縱因現場移動,現場圖就原告倒地位置未釐清,無從因此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
先行;且汽車駕駛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款所定。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即台北市○○路○段○巷巷口豎立有一「停」字,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大隊註記於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者為:原告所騎乘之XIN-951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生事故,原告無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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