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丁○○
乙○○丙○○
巷29號13樓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弄6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0.0六三00六公頃土地,及同地段一二一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一五三五公頃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0一六六五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符號B部分面積0.0三三三一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七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
符號D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符號E部分面積0.0一一一0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符號F部分面積0.0三一二四四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乙○○、丙○○、戊○○,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06300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217號土地),及同地段1219地號、地目建、面積0.051535公頃土地(下稱系爭1219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1217、1219號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乃依法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請求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上訴人丁○○、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所為之陳稱:同意上訴人己○○之分割方案等語。㈢上訴人己○○則以:系爭1217號土地西南方相鄰之同地段12
20號土地(下稱系爭1220號土地)為上訴人己○○所有,該地為袋地,需通過系爭1217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然依原審所採用之甲案分割方案,上訴人分配取得符號E部分與系爭1220號土地僅有些許之接聯,不足以做為通道使用,如採甲方案,未來系爭1220號土地之通行,勢必要通過分得甲案符號B、C、D部分,才能與對外之道路聯絡,為免將來通行權之糾紛,復考量系爭1217、1219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被上訴人希分得庭院空地等情事,請求先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次依丁案方法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1217、1219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先依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次依丁案方法分割。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217、1219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1217、1219號土地相毗鄰,且均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相同,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並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217、1219號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上訴人丁○○、乙○○、丙○○、己○○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1217、1219號土地呈不規則形狀,該地東側及東北側相毗鄰之同段1216、1168、1169地號等土地均為道路,其上靠北側及西側有磚造瓦頂或加強磚造平房及遮雨棚(即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之編號甲1、甲2、甲3、甲4、乙4、乙5、乙6、乙7),該平房右邊(編號甲1、甲2及甲3、甲4之半側)現為上訴人乙○○所居住使用、平房左邊(編號甲3、甲4之半側及乙6、乙7、乙4、乙5)則為上訴人己○○所使用,另於系爭1219號土地南側(即編號乙1、乙2及乙3)則有上訴人己○○及丙○○兄弟所共有之磚造石棉頂或磚造瓦頂倉庫,其餘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6張,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1月26日建物現況複丈成果圖等附於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然:
㈠本院考量系爭1217、1219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使用目
的在於興建建物使用,而該系爭1217、1219號土地上之建物均已建築使用多年,為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非高,目前亦僅有上訴人乙○○於該處居住使用,上訴人己○○、丙○○所有之建物則做倉庫使用,並未實際居住。因現有主要建物三合院坐落位置呈L形,並不方正,依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己○○所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甲、丙、丁案),均無可避免會涉及拆除現有建物之問題,故本院認為為發揮系爭1217、1219號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不應遷就於現存舊有之建物。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格局較為方正、完整,惟考量系爭1217、1219號土地西南邊毗連上訴人己○○所有之另筆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該1220號土地需經系爭1217、1219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苟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己○○日後分割取得符號E部分僅與上開1220號土地間有些許接聯,不足以做為對外通道使用,該1220號土地形同袋地,日後必須行經系爭1217、1219號土地或鄰地,始得利用該部分土地,於相鄰關係上易生糾紛,亦無法發揮該部分土地及鄰地之最大效用,故考量為使系爭1217、1219號土地,及該1220號土地得以充分發揮整體經濟效益,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尚不足採。
㈢依上訴人己○○主張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7月5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格局亦較為方正、完整,且上訴人丁○○、乙○○、丙○○均同意上訴人己○○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上訴人己○○亦同意苟其所有之上開地上物占有其他共有人日後分割取得部分時,願自動拆除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則被上訴人日後分配取得該方案之符號C部分,即無建物存在之情,更且上訴人己○○就其分得之符號A部分之土地,亦得與其原有毗鄰系爭12
17、1219號土地西南側之1220號土地合併使用,以提升土地利用效能,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土地係為促進善盡利用土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系爭1217、1219號土地之編定使用類別為建築用地之性質,而上訴人乙○○於該處居住使用,上訴人己○○、丙○○所有之建物供倉庫使用,並未實際居住,該等建物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且上訴人己○○亦同意拆除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已無斟酌共有人建物現狀必要等情,併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可充分發揮土地利用目的,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當等一切情狀,認依上訴人己○○所提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
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及系爭1217、1219號土地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上訴人己○○所提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為妥適。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上訴人仍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
┌──┬───┬────┬─────┬──┬───┬────┬─────┬─────┐│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戊○○│1/3│210.02㎡││戊○○│38/159│約123.16㎡│333.17㎡││├───┼────┼─────┤├───┼────┼─────┼─────┤││丁○○│1/9│約70.01㎡││丁○○│38/477│約41.06㎡│111.07㎡││雲林├───┼────┼─────┤雲林├───┼────┼─────┼─────┤│縣水│乙○○│1/9│約70.01㎡│縣水│乙○○│38/477│約41.06㎡│111.07㎡││林鄉├───┼────┼─────┤林鄉├───┼────┼─────┼─────┤│東興│己○○│1/6│105.01㎡│東興│己○○│19/159│約61.58㎡│166.59㎡││段12├───┼────┼─────┤段12├───┼────┼─────┼─────┤│17地│丙○○│1/6│105.01㎡│19地│丙○○│64/159│約207.43㎡│312.44㎡││號├───┼────┼─────┤號├───┼────┼─────┼─────┤││甲○○│1/9│約70.01㎡││甲○○│38/477│約41.06㎡│111.07㎡││├───┼────┼─────┤├───┼────┼─────┼─────┤││總和│1/1│630.06㎡││總和│1/1│515.35㎡│1145.4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