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 王金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義豪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騎乘機車撞傷,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93萬8276元,經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新北地院僅判決相對人應賠償其37萬942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即55萬8855元本息);其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無資力可支出第二審上訴費用,業經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見本院卷第3至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確實係屬無資力之人甚明。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相符,且依聲請人上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觀之,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具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洪文慧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