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家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家榮(下稱上訴人)雖以抗告狀聲明不服,然觀其抗告意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法不得再為上訴第三審,而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