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蔡炯燉、黃莉雲、曾錦昌另案被聲請人聲請迴避中,且未就訴訟費用按聲請狀核辦,吃案包庇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聲請其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23號聲請迴避事件,早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裁定駁回而終結,有該聲請迴避事件影印卷附卷可稽,可認前揭事件之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遲至103年5月7日始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已有不合。且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承審法官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情形,或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遽而聲請法官迴避,亦有未洽。是本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