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林傳哲 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腎臟及心臟均係移植,常感身體不適,必須至大陸地區就醫,然因遭本院限制出境,無法到大陸就醫,而大陸醫院發現,通知被告回診,希望本院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三、查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曾經本院傳喚,但逼近庭期前數日,甚至庭期當日,方由辯護人告知本院或具狀請假,但未附確切證明,也未經本院允許而不到庭之紀錄。且雖聲請人此次表示身體欠佳,需至大陸就醫;然實則聲請人前於審判中乃表示其在大陸有經營之事業要開會、處理才前往大陸。而依被告之前陳述,其也是在臺灣地區進行開刀手術,尚無提及在大陸有就醫情形。此次被告忽爾檢具未經認證之大陸地區「東莞市太平人民醫院」通知書,聲稱其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至該院回診而未回診云云,其真實性初已值懷疑;況我國醫療之水準,亦列世界頂尖,何須舟車勞頓,遠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診療?另斟酌聲請人既然在大陸地區擁有事業,以其在本案所涉罪名、罪嫌之重大,顯有匿居大陸地區不歸而無從審判之風險,故本院前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事由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