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8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嘉義市○○○路○○○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經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8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上開裁決書1紙在卷可憑。
(二)上開裁決書係於98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嘉義市○區○○里○○○路○○○巷○○號,而由與異議人同住於上址之祖父 賴來福 代為收受,有異議人及其祖父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8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以及加蓋有「賴來福」印章暨手寫「祖父」字樣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異議人之祖父於收受本件裁決書時,既能持印章蓋用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敘明與異議人之關係,顯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
(三)本件裁決書既已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0日起算,至98年9月8日屆滿;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開異議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惟異議人遲至98年9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明交通異議狀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