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6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OPPO智慧型行動載具」均更正為「OPPO智慧型手機」、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彥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被害人 蘇德榮 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將手機及充電線放置在充電區充電,後來去一趟廁所以後,就發現手機及充電線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見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手機及充電線僅係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物,是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擅自拿取被害人放置在充電站充電之O
PPO智慧型手機1支及充電線1條並據為己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侵占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憑,可認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3號被告吳彥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0○○○○○○○)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熙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地下1樓,見蘇德榮所有之OPPO智慧型行動載具1支及充電線1條(價值共約新臺幣2萬元)放置捷運臺北車站M5出口下方充電區充電站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蘇德榮所有之上開OPPO智慧型行動載具1支及充電線1條侵占入己。嗣經蘇德榮發覺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與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彥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拔下被害人蘇德榮充電線及手機,將充電線放在隨身包包內而被查獲之事實。2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