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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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告 連君龍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謝秉儒 律師被告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6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開發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萬元,職務內容屬外勤性質,從事勘查土地、拜訪客戶、調查市場等作業,工作場所不在辦公室,平日上下班亦不用打卡,雙方依此工作模式行之有年;103年4月間雖開始「兼任」無給職之董事,然原告職務內容並無調整;於104年掛名副董事長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家凰僅額外要求原告閱覽公司文件,並未告知原告改任內勤等職務調整事項,原告始於原本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外,額外從事閱覽公司文件工作。然被告於106年
7月12日卻以內湖舊宗郵局4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其106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不在辦公室,構成曠職為由,終止聘僱契約關係。然被告上開來函稱原告未提供勞務予被告,即非事實。被告輕率主張終止聘僱契約關係,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原告已於106年07月31日函催被告公司立即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容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6年
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4,
8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設立之初係由現任董事長之父及原告之父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分別為3分之2及3分之1。嗣原告為承繼接掌其父之投資事業,於99年間即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原係職司開發部經理,但自104年開始,即晉升為副董事長乙職,自104年初晉升為副董事長後,即未再從事與開發部門有關之職務。苟如依原告所稱,仍執行開發部門之業務,兩造間僅存有擔任副董事長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而為僱傭關係,然原告自104年開始,即晉升為副董事長乙職,其職務內容為內勤之工作,則原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於106年7月6日08:00起至同年月11日17:
30間,並未進辦公室,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告假,在該段期間被告公司無人知悉原告身處何處?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未依勞動契約之本旨出勤提供勞務,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為合法。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究竟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如有動契約關係,是否曾經終止?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基法所稱受僱從事工作之勞工。
㈡、經查,被告公司為二大家族所持有,分別為原告家族及被告董事長二家族,持股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2,均有董事席位,原告即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次查,原告曾於被告公司擔任開發部經理,負責土地開發,工作內容包括對陌生土地要做土地訪查、勘查、評估,如果是公司正在整合土地部分,需要進度調查、地主拜訪、簽約、分屋、交屋等,須接受開發部經理 謝秀惠 指派工作,不出勤則必須請假,在公司例行會議時亦要報告等情,此有證人 陳禱安 之證詞可按(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是以其擔任開發經理時,確實與被告公司間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無誤。但在原告升任副董事長後,其原先負責工作都不用做,是負責決策,會參與開發部例會,但是土地開發內容均由陳禱安報告,再由董事長、副董事長等人提出意見後,陳禱安再依據意見作調整等語,亦參見陳禱安之證詞(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是以原告於升任副董事長後即未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僅需參與決策過程,就被告公司員工之認知,亦知道原告是股東、董事,其之後擔任副董事長職位,是雇主管理公司而非勞工。
㈢、次查,觀諸原告自104年起於被告公司期間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之「收件匣」郵件(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1頁):內容均為同仁報告建案個案之進度、銷售報表,另外亦有被告關係企業嘉盛營造有限公司之郵件,嘉盛公司之工務部門亦會向原告定期報告進度,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主要係為參與內部會議決策、相關簽呈之核決,故被告公司開發部門及業務部門之人員,會不定時將建案進度、銷售之資料提供予原告參酌,故電子郵件內容有寄給原告銷售日報表、週報表、進度表等。再觀諸寄件備份部分:原告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中寄件備份之郵件僅有數封,除個人理財郵件外,僅有一、兩封是與工作交辦事項有關(本院卷第122頁),從104年至107年間,倘若原告持續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實難想像其寄發與工作相關之郵件僅有二封。亦顯見原告確實係基於副董事長之職務,僅參與決策之工作。復審酌原告使用電腦D槽部分:依電腦根目錄顯示,在原告使用電腦D槽中僅有7個資料夾,而依其名稱,與土地開發有關之資料夾僅有「土地實地勘查」之資料夾,進入該資料夾後亦僅有一資料夾,其名稱為「蘆洲616地號實地勘查」,其內僅有1份簡報檔及數個照片檔,照片檔案之日期均為103年
7月21日以及幾筆土地之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3頁)。依原告使用電腦D槽資料所示,並無土地訪查、勘查、評估之相關資料,亦無地主聯絡姓名、住所、電話及訪查進度等等資料,益證原告於擔任副董事長期間並無實際從事開發之工作無疑。
㈣、原告於104年晉升擔任被告公司副董事長後,如繼續從事開發工作,亦即對於可能成為公司目標之土地進行訪查、勘查、評估,如果是公司正在整合部分,需要進度調查、地主拜訪、簽約、分屋、交屋等等工作,則輕易可提出土地訪查、勘查及評估之資料、紀錄及與地主、土地仲介、或者是都更開發人員之往來聯繫等等,然從原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均僅有同事向其提出報告,其寄出之郵件寥寥甚少,僅有2件與工作有關,電腦內之資料簡報檔,亦無前述開發工作之內容。另外除電子郵件外,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原告倘若繼續進行開發工作,理應與地主或者是與土地開發之相關人士有頻繁接觸往來,而能提出相關人士名冊、電話通聯記錄或者是通訊軟體對話等佐證,但原告均未能提出,是原告確實於擔任副董事長後,僅從事公司業務之決策,核與證人陳禱安之證詞相符,且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亦有原告簽署於副董事長處(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見非原告所稱掛名副董事長而已。
㈤、徵諸原告家族為被告公司之二大股東之一,原告嗣後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是以原告於99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初,係為讓其能熟悉被告公司內部事務運作,累積實際工作經驗後日後方能妥適經營管理公司之用,被告主張原告經選任為董事擔任副董事長後,原勞動契約即告終止,僅負責公司業務之決策事項,確實與上開事證相符,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原告升任副董事長後僅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原告堅稱其與被告公司間仍有勞動契約,然從證據無法認定其於升任副董事長後,除參與決策外,其他提出勞務之證據。至於原告提出之其他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其提出之案件事實均為勞工因為表現良好而升任經理人,因此勞動關係與委任關係有可能併存,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㈥、原告其餘主張不可採:
1.原告雖以:其於106年7月6日及106年7月7日,就臺北市北投士林科學園區、北投區奇岩重劃區、臺北市○○區○○○○段○○○○○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號、石潭4小段61地號、石潭4小段82地號、石潭4小段163及164地號等土地,進行現場及周遭環境勘查,就該土地座落位址確認、檢視有無地上物、該土地現作何使用(就係空地、停車場、種菜或閒置等)、附近超商、市場、學區及交通搭乘等,並以筆記方式作紀錄云云。依證人陳禱安證稱,石潭四小段93地號由其
105年即開始整理,並未與原告一起負責,由其單獨處理,原告整理的資料伊沒有看過,至於其餘之土地則非為公司開發之土地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以原告提出之開發資料並未提出於被告公司,且原告提出之原證
7並無製作日期,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要求原告應提出所謂服勞務之證據,但原告於107年3月間才提出說明,是否為其於訴訟後所製作之訪查紀錄,非無可能。
2.原告再以: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倘若不提供勞務則需向被告請假,否則將遭受以曠職論之制裁,足見原告應服從雇主即被告之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云云。然則,被告公司係擔心對於法律適用如有爭議時,採取勞基法最嚴格之標準,並非承認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3.原告另以董事之薪資,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然原告領有薪資,因此無被告所稱兩造間已變更為委任關係云云。查,縱然原告支領董事報酬與被告公司章程不符,然此係原告支領報酬有無法律上理由之問題,然非謂其支領報酬即得推論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㈦、兩造間既已無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復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以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即無理由,亦無論述之必要。
四、是原告與被告間已於原告擔任副董事長後無勞動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自106年7月15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並按月匯入4,81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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