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16)日上午6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並不慎自撞橋墩,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始終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被告許慶興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興於民國105年4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16)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4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河西橋上時,不慎自撞橋墩,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