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見被害人將物品放在旁邊,認有機可乘,即騎車經過並順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其手段之危險性亦較高,被告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工、需扶養父母,現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衣物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黑色ACER牌筆記型電腦
1部及滑鼠、電腦繪圖板、眼鏡盒、離子夾各1個、沐浴用品1組及現金新臺幣200元等物,被告雖稱除現金以外之物均遭其丟棄,惟附表所示之物均仍屬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黑色ACER牌筆記型電腦1部
2.滑鼠1個
3.電腦繪圖板1個
4.眼鏡盒1個
5.離子夾1個
6.沐浴用品1組
7.現金新臺幣2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47號被告 楊朝順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第二監獄執行中)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順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第4888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8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技擊館捷運站」1號出口處,見 詹宛蓉 所有之銀色後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黑色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電腦繪圖板、衣物、眼鏡盒、離子夾、沐浴用品、及現金新台幣200元等物)放置在出口扶手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背包取走而竊取之,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詹宛蓉發現背包遭竊,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宛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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