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軒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4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對面之超商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4日17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69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920)、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至被告雖供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
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00000ng/ml及2650ng/ml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施用時間應係在106年12月4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前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被告所稱施用時間為106年11月28日凌晨0時許,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被告施用時間係在106年12月4日18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法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屬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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