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嶺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超過60公里,並應注意前車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以逾6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 宋盛榮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
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駛至該路口,二車
不慎發生碰撞,致宋盛榮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
9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仍因頭部挫傷併腦出血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當
場表明為肇事者,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郭晃榮 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20張。
(五)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3
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查被告肇事後,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
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於
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給付和解金額,經被害人家屬表示原諒之意,此有和
解書1件存卷供參,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