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營業部於民國95年4月28日受訴外人永
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轉撥該公司員工薪資,因資訊系
統錯誤,致部分員工薪資有重複入帳之情形,雖經原告即時
更正處理,但仍有少數員工尚未返還溢領薪資。被告為永美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原告不慎重複入帳之關係,溢
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3,969元,並遭被告於溢領當日陸續
分次提領完畢,經原告多次聯絡請求返還,被告均無回應,
原告並於95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溢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9元,及
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美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臺幣存摺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何抗辯或聲明,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