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13號聲請人 陳怡妏 法定代理人 陳于英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駿錦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6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家救字第1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6號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改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處理,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裁定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竣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698元│本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20號││││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11,694元:【計算式:797,694+
(35,000×10年×12月)+1,4000=5,011,694】,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0,698元,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36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訴訟費用為48,619元【計算式:588,223+4,200,000+14,000=4,802,223】,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第一審暫免繳納部分,相對人應負擔48,619元。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裁定確定部分,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2,079元【計算式:50,698-48,619=2,079】,由聲請人負擔四十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聲請人第一審此部分暫免繳納部分,聲請人應負擔52元【2,079×1/40=52】,相對人應負擔2,027元。
㈢綜上,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訴訟費
應由相對人繳納50,646元【48,619+2,027=50,646】,另聲請人應繳納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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