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WeChat」結識甲女(年籍資料詳卷),於翌(17)日以「WeChat」邀得甲女同意,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頂堡金鼎國小前,搭載甲女至其位於金門縣○○鎮○○路○○號0樓住處,兩人原在2樓客廳觀看影片,旋甲○○經甲女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時(甲○○所涉強制性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指甲及牙齒相較皮膚及肌肉等人體組織為堅硬,應注意若以手指插入她人陰道或以口咬她人胸部,恐致她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並以口用力咬甲女左乳,致甲女之後陰唇繫帶處受有
1.5公分乘1.5公分之擦傷及左側乳暈12點方向受有1.5乘1公分瘀傷之傷害。 嗣甲女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驗傷時,經醫院通報警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有於其住家中先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時過度用力且有吸咬甲女之胸部之事實(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5至61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上開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㈡經查,告訴人甲女經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驗傷診斷結果,有後陰唇繫帶處受有1.5公分乘1.5公分之擦傷及左側乳暈12點方向受有1.5乘1公分瘀傷之傷勢,有金門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參(偵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查,告訴人甲女上揭傷勢,係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以口用力咬其左乳所導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金門醫院社工(年籍詳卷)、證人即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年籍詳卷)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0至17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3頁),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WeChat」聊天紀錄各1份、被告住處現場蒐證照片共29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0頁、第21至28頁、偵卷第18至37頁、第80至90頁)。
互核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核與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所示相合,當屬真實,均堪值採信。是告訴人上揭傷勢,係被告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㈣再者,本件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並抽動及以口咬甲女
之胸部時,可知指甲及牙齒相較皮膚及肌肉等人體組織為堅硬,應注意避免因施力過巨對甲女產生傷害,且能避免對甲女造成傷害,卻因疏於注意而造成甲女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待業中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