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澤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10號),嗣因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丙○○(民國84年6月20日入伍,陸軍軍官學校86年班畢業,86年12月27日任官起役)係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以下簡稱金防部)作訓處作戰科中校聯合作戰計劃官,因公需返台於102年1月15至17日參加「聯戰任務行動要項暨漢光○○號操演」講習,遂於102年1月3日12時許簽具「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人行處差假人員返台申請單」(下稱返台申請單),申請自102年1月11日至102年1月21日公假3天併返台假8天共11天,逐級呈送作訓處作戰科科長甲○○於「申請人及呈報位蓋章」欄鈐蓋職官章後,轉呈作訓處處長乙○○,乙○○要求丙○○應優先完成公務而否准其申請。詎丙○○為達公假併休返台假之目的,明知依金防部102年度休(請)假實施規定第3點第2款第1目及第4點第2款規定,金防部軍事部門中校階幹部休請假需逐級呈核至參謀長核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8時許再度簽具請假事由及期間內容相同之返台申請單,利用作訓處作戰科科長甲○○於102年1月5日至102年1月6日返台休假期間之機會,於10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21時30分前之某一不詳時間,在金防部作訓處營區,盜用「作訓處作戰科長甲○○」之職官章鈐蓋於上開差假人員返台申請單之「申請人及呈報位蓋章」欄位,表示已逐級呈送作訓處作戰科長甲○○核准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後,為避免作訓處處長乙○○察覺,遂於102年1月6日21時30分許,親持該返台申請單,未經呈送作訓處處長審核,即越級將該返台申請單交付承辦單位金防部人行處不知情之人事官郭鈞堯中尉而行始之,經郭鈞堯於「承辦單位鈐印後,逐級轉呈不知情之金防部人行處副處長 曾民光 於「承辦單位」欄、金防部副參謀長 陳用生 於「核稿人」欄分別鈐蓋「人行處副處長曾民光」、「金防部副參謀長陳用生」之職官章後,呈送金防部參謀長陳傳遠少將,致不知情之參謀長陳傳遠誤以為上開返台申請單業已逐級呈核,而予以批准,均致生損害於甲○○及金防部就所屬軍事部門軍官休(請)假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金防部發覺有異實施行政調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防部移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函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業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自公布後第3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而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㈠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㈡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第4點規定:「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非有無審判權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認涉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再經該軍事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國高分院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請本院審理,依上開規定,本院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其自白經查下列證據而核與事實相合。
二、被告丙○○係金防部作訓處作戰科中校聯合作戰計劃官,如何於上揭時、地,因公需返台參加講習,為併同申請公假及返台假,違反前揭金防部102年度休(請)假實施規定,盜用其直屬長官作訓處作戰科科長甲○○之職官章鈐蓋於其製作之差假人員返台申請單之「申請人及呈報位蓋章」欄位而偽造完成後,未經呈送作訓處處長審核,即越級呈交不知情之人事官郭鈞堯逐級轉呈不知情之人行處副處長曾民光、副參謀長陳用生審核後,呈送不知情之參謀長陳傳遠少將批准等情,業據證人甲○○、郭鈞堯、顏明正、 蔡詩維嚴國倫陳裕璋黃振芳李朝典鄭光庭林彥儒 於金防部行政調查中指述;證人甲○○、郭鈞堯、蔡詩維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人甲○○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結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偵卷一第10至11頁、第13至21頁、第64至70頁、第75至79頁、第86至93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一第44至58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此外,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金防部案件調查報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金防部102年3月15日陸金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差假人員返台申請單及差假單、金防部102年度休(請)假實施規定及紀錄卡等相關資料、金防部101年9月4日陸金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職資料、金防部102年6月1日陸金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職掌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頁、第6至7頁、第9頁、第35至38頁、第39至51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8頁)。互核證人證述相合,並核與被告供述及上開金防部案件調查報告、函文等件所示相符,當信屬實,堪值採信。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盜用印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又差假證僅為證明差假之用,偽造此項證書與偽造普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顯有不同,其性質實與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62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盜用之「作訓處作戰科長甲○○」之職官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章,被告盜用該印章偽造供金防部官兵於差假時證明業經核准差假之用之返台申請單,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被告並持之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偽造返台申請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盜用印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偽造返台申請單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及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請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未符,容有未洽,然因與本院前開經認定論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核有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已適足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具有金防部作訓處作戰科中校聯合作戰計劃官之身分,為返台休假,未依規定逐級呈核,竟盜用其直屬長官作訓處作戰科長甲○○之職官章而偽造返台申請單,足生損害於甲○○,並影響金防部休假審核及管制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係國防大學畢業,現仍於金防部服役、已婚、一子年幼,暨其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因印章係真正,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
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係屬初犯,犯罪後尚知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刑,業如前述,足認態度誠懇,符合上揭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要件,且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其等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被告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75頁)。綜上,本院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輕重程度,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慮
及被告違背法律之禁止,為本件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其等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分別衡量被告之年齡、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另衡酌其為現役軍人,須在營服勤及部隊軍事指揮必要性等情,提供義務勞務恐有窒礙之處,爰不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一併指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
二、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
四、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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