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6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一銘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上午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慶和路與環館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慶和路左轉至環館路,適有告訴人 鄭貴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和路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貴倫受有顱骨骨折併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三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9年4月28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254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交簡卷第33頁),該調解書第三點記載「聲請人(按:即告訴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已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上述調解成立時即109年4月28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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