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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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6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言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陳宥言與 林姿姍 為網友。陳宥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臺北車站公車下車處,趁其為林姿姍揹後背包之際,徒手竊取林姿姍所有、置放在該後背包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金融提款卡1張得手。
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永豐銀行金融提款卡,以未經林姿姍同意而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姿姍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供己花用。
㈢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12月6日某時許,在林姿姍位於新
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房間內,乘林姿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姿姍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
㈣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並於該公司所配合之付款系統,輸入該張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具準私文書性質之不實線上刷卡付款之意思,而行使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致該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林姿姍本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付款,詐得該公司給付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姿姍、遊戲公司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㈤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並均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簽立「陳宥言」之署名後,佯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台新銀行發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致使附表二編號3、4之各該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商品交付陳宥言。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宥言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陳述。
㈡告訴人林姿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即台新銀行人員 鄭順利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交易紀錄、掛失聲明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5日法大字第105119695號函檢附之刷卡簽單影本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神腦台北南陽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於自動櫃員機取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永豐銀行107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70611126號函。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乃係於網路商店而冒用告訴人林姿姍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表示林姿姍向該等線上繳費系統刷卡消費之意,顯屬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準私文書,且因而得以購得遊戲點數,亦屬詐欺得利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宥言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之2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先後7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前揭信用卡於網路商店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刷卡消費之店家不同、時間可得切割區分,且是於實體商店為之,自難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該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2應論以接續關係容有誤會;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然此既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再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㈣犯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
取友人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取款花用、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盜領之金額、盜刷信用卡消費之額度、告訴人林姿姍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提領之款項13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㈣所盜刷之6280元、就犯罪事實欄㈤刷卡消費之21900元、24900元,均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遭竊之前開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1│105年11月19│臺北市中正區公│2萬元│││日9時42分許│園路全家便利商│││││店││├──┼──────┼───────┼────────────┤│2│105年11月19│同上址│2萬元│││日9時44分許│││├──┼──────┼───────┼────────────┤│3│105年11月19│同上址│2萬元│││日11時34分許│││├──┼──────┼───────┼────────────┤│4│105年11月19│同上址│2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日11時35分許││「3萬元」,應予更正)│├──┼──────┼───────┼────────────┤│5│105年11月19│某永豐銀行自動│3萬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日12時21分許│櫃員機│載,應予補充)│├──┼──────┼───────┼────────────┤│6│105年11月20│臺北市中正區公│2萬元│││日8時52分許│園路全家便利商│││││店││├──┼──────┼───────┼────────────┤│7│105年11月24│新北市三重區中│4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日17時40分許│華路口全家便利│「2萬4000元」,應予更正││││商店│)│└──┴──────┴───────┴────────────┘附表二:
┌──┬──────┬──────┬────┬──────┐│編號│時間│商店名稱│商品│金額│├──┼──────┼──────┼────┼──────┤│1│105年12月6│國外網路交易│遊戲點數│3,140元│││日18時56分許││││├──┼──────┼──────┼────┼──────┤│2│105年12月6│同上│遊戲點數│3,140元│││日18時58分許││││├──┼──────┼──────┼────┼──────┤│3│105年12月6│台灣大哥大館│手機1支│2萬1,900元│││日19時40分許│前店(臺北市│││││○○○區○○路││││││22號)│││├──┼──────┼──────┼────┼──────┤│4│105年12月6│神腦台北南陽│手機1支│2萬4,900元│││日20時46分許│店(臺北市中││││○○○區○○街1-││││││3號1樓)│││└──┴──────┴──────┴────┴──────┘附表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對應之犯罪事實│├──┼───────────────────────┼───────┤│1│陳宥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宥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犯罪事實欄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宥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犯罪事實欄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宥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犯罪事實欄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宥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宥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犯罪事實欄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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