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景宗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原審判決略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至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揭⑥、⑦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⑤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甲○○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財壽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752公克、純質淨重23.35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20日15時40分許,為警獲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扣得黃褐色晶體一包,即偵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所示,該黃褐色晶體經鑑定不含毒品成份,有偵卷第7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憑,另予補充說明),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3752公克、純質淨重23.3518公克)、現場照片1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等在卷可憑,事證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加重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受有論罪科刑與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竟不知悔改,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略逾23.3518公克,所為對社會已生一定之危險,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與手段、持有毒品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4.6295公克),皆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80多歲無工作能力之老父、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甫出生不久之幼兒、新婚妻子及其前段婚姻之幼童,均賴被告一人之保全工作收入維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人生活無以為繼,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原審自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屬輕微,原審未予考量,亦有未洽。衡諸被告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持有毒品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俾被告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堪認非良,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犯行之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何裁量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所提被告自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有關生活狀況之量刑事項,並據原審審酌在案。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又被告係屬累犯,本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經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量處最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被告於106年2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巷查獲之事實,雖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案提起公訴,惟嗣經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認係重覆起訴予以撤回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撤回起訴書附卷可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