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全世明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竊得之LG牌47吋電視機1台(下稱系爭電視機)尚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或網路查價方式估算其價額,且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價額與被告及被害人財產權之保障關係重大,應於審理中予以查明並認定之,俾供檢察官執行之依據。又失竊物之價值除係刑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外,亦攸關法院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另依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應沒收物價額之估算雖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仍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估算基礎及理由。是原判決疏未就系爭電視機調查、認定其價額,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不再依沒收之標的,區分追徵、追繳與抵償),然未明定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究應以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基準時點,本非無疑。若以行為時為準,如沒收物嗣後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且於上開修法前,部分特別法本即有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例如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實務上均未於判決主文認定其價額,乃案經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62條、第80條等規定,以命令委由鑑定人鑑定估算其價格,併與追徵同時收取之,且如此對於被告或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言,亦難謂有何侵害;至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雖刪除「追徵、追繳及抵償」等規定,但稽之立法說明,僅因修正前有關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規定,已明確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故無再重複規定之必要,顯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更異,應不影響檢察官原執行方法。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固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然依其立法說明,可知第1項規定係欲使法院於顯然難以認定犯罪所得或追徵之範圍或價額時,得逕以「估算」方式認定,俾符實務需求,此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5項之「推估計價」自明,要與追徵之價額如何認定無涉。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條第3項雖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57條第9款亦明定「犯罪所生危害」為量刑因子,然究非必於事實及理由具體認定其價額,始得據以判斷,至德國實務及學說見解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亦不待言,均難執以遽認法院應於判決中明確認定沒收物追徵之價額。綜上,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物追徵之價額,仍應屬檢察官執行時之職權,要無於判決時諭知之必要。㈡據上,原判決未就系爭電視機調查、認定其應追徵之價額,
自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為相異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0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全世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貳條、新臺幣肆仟元、LG牌47吋電視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全世明與 李健瑋 (另案偵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6日8時許,由全世明搭乘李健瑋所駕由其冒名(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向格上租車公司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林素霞 住處,李健瑋先在車上把風,待全世明以萬能鑰匙開啟門鎖(未損毀),兩人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素霞所有置於主臥室內之之BENTNE牌摺疊式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珍珠項鍊2條(裝於紅色絨布袋內,價值22,000元)、金戒指1個(價值4,000元)、紅寶石戒指1個(價值7,000元)、現金4,000元,餐廳櫃內之現金7,000元及客廳之LG牌47吋電視1臺,得手後,搬至車上載離逃。嗣林素霞於同日8時30分許,發覺遭竊後報案,警方先行查獲李健瑋,由李健瑋指證後,再查獲全世明,由其將所竊得手機、項鍊外包裝紅色絨布袋交出扣押而發還林素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世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與 李建瑋 共同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林素霞指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及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與客戶資料卡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林素霞並未指述門鎖有遭毀壞致不堪用,有現場大門照片可參(偵查卷第37頁),被告與李健瑋縱有進入住屋內竊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有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即屬誤會。被告與李建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87至89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竊盜、強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6月、
5月、4月、3年10月、3年(其中轉讓禁藥、施用毒品、妨害公務曾經減刑),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已於
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出監後屢犯竊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除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且兼危及住居安寧,不宜寬貸,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稱竊得之物均由李健瑋處分云云,惟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那些東西我都變賣掉了,賣到新北市○○區○○路跳蚤市場」(偵查卷第5頁)、「去跳蚤市場賣電視」(偵查卷第122頁),顯然不符,參以被告警詢陳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要無將竊得之物全部交由共犯,自己反而未受分配,加以被告警詢承認自房間內竊得現金、項鍊2條、手機及電視,嗣該項鍊外包裝係由被告交出扣案,堪認犯罪所得經分配而由共犯各人支配部分,被告係取得電視、珍珠項鍊2條及房間內現金4,000元,自應就該受分配部分,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萬能鑰匙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手機及包裝項鍊之紅色絨布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