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詩乾為社團法人花蓮縣光榮植物生產促進協會(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下稱光榮植物協會)前理事長 李月女 之姪兒,並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玉里就業服務站(下稱玉里就業服務站)申請求職登記,而李月女則為光榮植物協會負責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植能減碳-綠化心靈、美好人生體驗教育推展計畫」(下稱植能減碳計畫)之專案管理人,負責該計畫之執行及進用人員之管理等事務。緣光榮植物協會以空白填表日期之臨時工作計畫書(提案單位:光榮植物協會,負責人: 高英妹 ,聯絡人:李月女)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植能減碳計畫」之臨時工作計畫(計畫名稱:協助協會資料整理,執行期間:自每位人員實際上工起6個月,計畫內容與工作項目:協助協會資料整理、工具進出管理及倉庫整理、登記其他交辦事項。人數:1人,工作地點:
光復鄉,工作時間:0000-0000、0000-0000),經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依據「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以
100年11月29日北就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予上開臨時工作計畫津貼人員計1人。嗣經玉里就業服務站推介李詩乾擔任前揭光榮植物協會申請之上開臨時工作計畫津貼人員,再經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於100年12月1日以北就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派李詩乾擔任該案臨時工作津貼人員(工作期間自100年12月2日至101年6月1日止,每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02元,每月最高發給176小時,最長以6個月為限)。光榮植物協會因而自100年12月2日起經依上開計畫聘僱李詩乾在該協會位在花蓮縣壽豐鄉○○村0000000號之壽豐鄉園區從事協助協會資料整理、工具進出管理及倉庫整理、登記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惟李詩乾於98年10月間發生左半身中風後,雖經治療,仍然有手腳行動不便、無法自由活動之後遺症,根本無法從事前述協助協會資料整理、工具進出管理及倉庫整理、登記其他交辦事項等工作,其亦因此未實際從事該等工作,為詐領上開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植能減碳計畫」之臨時工作計畫補助款項,竟仍與李月女分別基於為李詩乾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李詩乾無法工作之重要事實,由李月女分別於
100年12月15日、101年1月間某日、101年2月間某日、
101年3月間某日、101年4月間某日、101年5月間某日製作有關李詩乾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之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派工紀錄、工作計畫執行報告、加班申請單等文件資料後,再交由李詩乾於其上簽名蓋章,以製造李詩乾均有實際從事前揭工作之假象後,李月女遂將上開文件資料造冊並先後以光榮植物協會名義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該協會僱用李詩乾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期間6個月之臨時工作計畫補助款項111,577元(即17,952+18,297+18,832+18,832+18,832+18,832=111,577),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承辦該業務人員見上開文件資料均記載齊全且合乎規定而陷於錯誤,誤認李詩乾果真有從事前揭臨時工作計畫所載之工作項目,進而核准並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撥款19,803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886元、健保費965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7,952元)、101年1月17日撥款20,338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1,029元、健保費1,012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8,297元)、101年3月8日撥款20,873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1,029元、健保費1,012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8,832元)、101年4月6日撥款20,873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1,029元、健保費1,012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8,832元)、101年5月7日撥款20,873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1,029元、健保費1,012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8,832元)、101年6月8日撥款20,873元(需扣除政府負擔之勞保費1,029元、健保費1,012元,始為李詩乾可得之18,832
元)至光榮植物協會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光榮植物協會再陸續於
100年12月29日匯款17,703元、101年1月19日匯款5,000元、101年2月2日匯款13,297元、101年3月9日匯款18,557元、101年4月9日匯款18,557元、101年5月14日匯款8,557元、101年5月22日匯款10,000元至李詩乾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李詩乾因而實際詐得光榮植物協會申請之僱用失業者補助款項共91,671元(17,703+5,000+13,297+18,557+18,557+8,557+10,000=91,671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詩乾於調查站詢問中之供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一<下稱調查站卷一>第464頁至第472頁)。
(二)證人即曾擔任光榮植物協會之「植能減碳-綠化心靈-美好人生體驗教育推展計畫」工作人員 楊德財 、 黃銀妹 、 謝瑞銀 、 范振坤 、 黃振南 、 陳秀美 於調查站詢問中之證述(見調查站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9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正面、第309頁、第345頁至第346頁)。
(三)證人李月女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102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調查時之證述(見調查站卷第184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四)光榮植物協會立案證書、97年11月8日光榮植物協會會議紀錄、97年11月2日李月女辭去光榮植物協會之辭職書、99年6月28日光榮植物協會會議紀錄、李月女提供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房屋供光榮植物協會使用之同意書、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各1份(見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二<下稱調查站卷二>第492頁、第493頁、第494頁、第519頁、第520頁、第531頁正面至第543頁背面)(五)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9月6日北就諮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領取臨時工作人員津貼核銷時所附領據印領清冊、出勤紀錄表、派工紀錄、工作計畫執行報告、加班申請單、請假單等文件資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9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該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2年9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及於該院病歷資料影本、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2年10月2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光榮植物協會設於該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北就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光榮植物協會申請臨時工作計畫之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371頁、第380頁至第382頁、第383頁至第39
2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自100年12月至101年5月間分次以光榮植物協會名義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該協會僱用其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期間
6個月之臨時工作計畫補助款項之6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月女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共6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以詐術領取臨時工作計畫補助款項,不僅損害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且對於國家財產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詐取之金額共91,671元),所為實非可取,復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亦未將所詐取之金額返還予國家,惟念其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屬中度肢障者(有本院卷第389頁背面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且目前處於左側肢體無力及說話不清楚,疑似腦中風(見前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26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67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情說明及於該病歷資料影本)之健康狀態、小康之經濟狀況、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所犯6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