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許時,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與健康路交叉路口附近,為警逮捕到案,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嗣於96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10月5日確認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呈嗎
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8年10月5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實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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